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晓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云管元梓张洁 
【审理法官】王晓云管元梓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高晓云 
【当事人】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高晓云 
【当事人-个人】高晓云 
【当事人-公司】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高晓云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问题。恩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向高晓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恩谷公司应向高晓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恩谷公司虽主张高晓云的基本工资并非5000元,但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高晓云提交的各项证据确定高晓云月工资为5000元,并据此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恩谷公司未为高晓云缴纳过社会保险,高晓云亦主张恩谷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恩谷公司支付高晓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恩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0:10 
高云翔最新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晓云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7日入职恩谷公司,岗位为经理助理,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不固定,通过支付宝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恩谷公司未为高晓云缴纳社会保险。高晓云主张恩谷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要其签订一个协议,内容为5000元的月工资包括了社会保险的费用进而不再为高晓云缴纳社会保险,这与之前向高晓云承诺的不相符,双方发生争议,故2019年9月23日恩谷公司让高晓云交接工作,当日高晓云交接了工作,并于次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恩谷公司主张2019年9月23日双方终止了分销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恩谷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高晓云的行为为分销行为,与案外人蔡陈员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高晓云主张自2018年12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
24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高晓云确存在为恩谷公司提供劳动,受恩谷公司管理,且恩谷公司定期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法院对高晓云的主张予以采信。恩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恩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高晓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高晓云并非我公司全职人员,系兼职人员,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晓云兼职所得收入不是工资收入。高晓云系自己提出不再合作,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确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高晓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恩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恩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晓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5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1416。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恩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晓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恩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高晓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高晓云并非我公司全职人员,系兼职人员,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
关系,高晓云兼职所得收入不是工资收入。高晓云系自己提出不再合作,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确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晓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恩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高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谷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19个工作日工资4367.82元;2.恩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恩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晓云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7日入职恩谷公司,岗位为经理助理,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不固定,通过支付宝或者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恩谷公司未为高晓云缴纳社会保险。高晓云主张恩谷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要其签订一个协议,内容为5000元的月工资包括了社会保险的费用进而不再为高晓云缴纳社会保险,这与之前向高晓云承诺的不相符,双方发生争议,故2019年9月23日恩谷公司让高晓云交接工作,当日高晓云交接了工作,并于次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恩谷公司主张2019年9月23日双方终止了分销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