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焯雄与邵君毅、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焯雄;邵君毅;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
【当事人】梁焯雄邵君毅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
【当事人-个人】梁焯雄邵君毅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婷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刘俊峰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王子君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胜婷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刘俊峰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王子君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胜婷刘俊峰王子君
【代理律所】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焯雄
【被告】邵君毅;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邵君毅为中汇盈富公司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中汇盈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1.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邵君毅述称其与中汇盈富公司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中汇盈富公司已于2014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邵君毅从2014年4月开始不在中汇盈富公司处工作,但中汇盈富公司一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为此邵君毅曾起诉至广东省佛
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中汇盈富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该案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8979号。该案中,邵君毅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邵君毅另述称其2014年至2016年的收入主要包括:1.投资经营收入和工资收入。邵君毅投资成立的公司包括佛山百富万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中汇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佛山合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君毅通过上述两家公司收取投资经营收入和工资收入。2.转让房产、股份、汽车的收入。邵君毅在此期间转让了商品房两套,公寓两套、南海农商行股份约55万股、顺德农商行股份约10万股、禅城农商行股份约5万股、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奥迪牌跑车一辆,价值约700万元。邵君毅于2017年4月投资成立广东好易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君毅及其丈夫名下均有房产且没有银行贷款,本案的出借资金均为邵君毅的自有资金。邵君毅是基于同事、同学或合作伙伴等关系向他人出借款项,没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梁焯雄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梁焯雄以邵君毅为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邵君毅为多家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
表人,有正当的经济收入,且梁焯雄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邵君毅存在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梁焯雄关于邵君毅为职业放贷人的主张。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首先,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存在交叉重合,梁树汉是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两份借款协议所涉债务的保证人,梁树汉同时又是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换言之,涉案的三份合同均与梁树汉有关。由于邵君毅所收到的涉案三份合同的还款基本是以梁树汉的账户归还,仅有少部分还款是以超得公司的账户归还,而借贷双方并未明确梁树汉所归还的款项具体用于清偿哪一笔合同项下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借还款情况一并审查认定,以厘清超得公司尚欠邵君毅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其次,涉案两份借款协议虽约定超得公司的借款账户(梁树汉名下尾号为8917、6147的账户)的存折或银行卡由邵君毅保管,借款账户由邵君毅控制,但邵君毅否认超得公司曾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由其保管,而超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由邵君毅控制,且超得公司、梁树汉对一审法院认定梁树汉通过尾号分别为8917、6147、3693、5133账户所收取的邵君
毅或邵君毅指定的转款人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服上诉,梁焯雄亦未举证证明邵君毅与超得公司或梁树汉之间除涉案的借贷关系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因此,梁焯雄认为梁树汉上述账户所收取的邵君毅及邵君毅指定的转款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及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梁树汉账户收到邵君毅或邵君毅指定的转款人合计转款8702797元,而梁树汉或超得公司在此期间向邵君毅或邵君毅指定的收款人转款合计6968198元,即使不计算利息,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完毕,故梁焯雄主张超得公司及梁树汉已还清对邵君毅的欠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次,梁焯雄、邵君毅均确认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已还清。梁焯雄作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之一,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曾向邵君毅归还过款项,梁焯雄所举证的还款证据均为梁树汉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为此,一审法院将梁树汉向邵君毅归还的款项优先抵扣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符合梁焯雄、邵君毅所确认的事实。最后,邵君毅在本案中主张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未足额出借借款本金,且超得公司已清偿完毕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的借还款时间存在交叉重合,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在先到期,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在后到期,一审法院计算两份借款协议的
还款情况时,将还款优先抵扣在先到期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从而核算出超得公司现尚欠邵君毅的借款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焯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3.88元,由上诉人梁焯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云翔最新情况【更新时间】2021-11-03 21:27:37
梁焯雄与邵君毅、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8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君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树汉。
原审被告:梁树汉。
原审被告:丁永浩。
原审被告:胡耀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焯雄因与被上诉人邵君毅及原审被告佛山市超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得公司)、梁树汉、丁永浩、胡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焯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邵君毅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君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超出邵君毅的诉求事实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邵君毅一审提交的三份合同,当事人均不相同,不存在可合并抵扣本息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将三份合同的转账记录在本案中合并计算本息,明显是错误且不合理的。邵君毅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是针对其与超得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主张偿还本息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将该借款协议与2016年8月16日邵君毅与借款人超得公司,保证人为丁永浩、胡耀均、梁树汉签订的8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2017年7月19日邵君毅与借款人梁树汉、梁焯雄签订的1500000元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并审查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份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相同,不存在可以合并处理、抵扣本息的前提。一审法院仅根据邵君毅提交的计算凭证,合并加减,即得出最终的判决结果,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邵君
毅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无关的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情况。收取借款的银行卡由邵君毅持有和保管,在此情况下只要是相关人员转账给梁树汉账户的钱即视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要求。除前述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梁焯雄无关不应在本案处理外,邵君毅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哪些转账记录是借款本金。虽然该借款协议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但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邵君毅已足额发放8000000元借款。两份借款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银行卡即梁树汉的银行卡由邵君毅持有和保管,因银行卡由邵君毅持有和保管,该银行卡的收款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借款。且从相关转账记录来看,很多转账记录均是与邵君毅有密切关系人员的转账往来,不排除是邵君毅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相关的转账记录并没有备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转账到梁树汉账户的钱为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且不公平的。故2016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期间,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相关转账记录不应予以审查,不能扣减本案的借款本息。若邵君毅认为该借款协议中的8000000元未偿还,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三)本案邵君毅主张的借款中,相关的转账记录均有备注借款,借款金额明确,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转账借款记录明显不同。2016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邵君毅并没有足额发放8000000元借款,在超得公司清偿了该借款协议的本息后,邵君
毅于2016年11月21日与超得公司重新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故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才是双方有争议的合同,邵君毅也只是针对该合同提起诉讼,且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均有备注借款,相关的转账记录才是超得公司借款的真实金额,并非邵君毅所罗列的870多万元的借款金额。(四)邵君毅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非常熟悉相关的贷款操作,若相关借款不清偿,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出借大额款项给同一人。梁焯雄在一审庭审时已陈述,相关借款协议签订时,郡君毅均未露脸,一切都是邵君毅的老公范继明一手包办,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后即将合同原件拿走,邵君毅并不在场且未签名,借款人及保证人不持有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后,相关的借款合同也不返还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于是才有了本案的纠纷。正是基于邵君毅的职业背景及强烈的风险意识,如果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相关借款未清偿完毕,邵君毅不可能在2016年11月21日与同一借款人再次签订金额巨大的另一份借款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风险管控操作。因此,本案对相关的转账记录应只审查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期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二、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对邵君毅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前已论述,邵君毅的很多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是借款,相关的转账记录不应予以认定。而梁焯雄作为保证人,只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其他无关的转账记录抵扣,让保证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允,有
违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可以确认的借款金额,结合梁焯雄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还款记录,证明相关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主合同消灭,从合同自然消灭,梁焯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邵君毅对外放款,收取高额利息,借款人所偿还借款本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这也符合邵君毅放款的交易习惯。在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梁焯雄作为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6%的上限,且实际偿还金额比法律规定的应还金额多出165842.84元,多还金额占借款本金的11%,本案相关借款已清偿完毕,邵君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有关邵君毅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五件,邵君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从事有偿放贷行为,可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所以梁焯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邵君毅在其他法院还有尚未审结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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