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泽露、杨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泽露;杨林峰;韩振友
【当事人】高泽露杨林峰韩振友
【当事人-个人】高泽露杨林峰韩振友
【代理律师/律所】赵世敏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世敏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世敏
【代理律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泽露
【被告】杨林峰;韩振友
【本院观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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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陈述:“那边钱下来了,你这个条肯定是作废了",“下来钱你这个条作废了,就给你拿回去";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亦主张本案债务人是自己,不是上诉人,并主张已实际偿还。一审法院应就该部分事实,进一步审查案涉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的关系、约定的还款方式等事实,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是否对本案债权债务有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失去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泽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5: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被告蓝图公司联系购买上海产世达尔2060型、1060型打捆机各一台,其中2060型号机器是替本村吴丙豹代购,1060型号是自己使用,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购买两型号的打捆机,被告公司法人兰建国便联系山东的厂商,原告当日向兰建国提供的卡号62×××44内分两次汇款45000元,第二天兰建国到山东看机器,并提醒2060型号的机器存有瑕疵,原告坚持购买,并于6月1日向盛农公司卡号62×××91内汇款68000元。6月2日被告接收机器,送货人未随机提供购货发票和有关三包凭证。后吴丙豹在使用2060型号机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实际所有人吴丙豹与原告施金锁确认施金锁代购2060型号机器为旧机器,吴丙豹返还施金锁上海产世达尔2060型号打捆机一台,施金锁返还吴丙豹购机款64000元。现原告施金锁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机款1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纵观本案被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寄售,即代销人出售该标的物时并不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而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代销人作为名义上的出卖人并不实际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只是受标的物所
有人的委托有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直接从标的物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本案双方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只有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能依法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凤台县法院及淮南市中级法院两审认定,实际使用人吴丙豹与原告施金锁确认施金锁代购2060型号机器为旧机器,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两部购机款,而2060型是不是旧机器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仅是原告和实际使用人双方认可,对二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双方录音均证实被告人员兰建国已提醒原告2060型打捆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购买,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案涉1060型号机器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蓝图公司收到原告45000元定金后给付盛农公司19950元,应将余款2505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盛农公司承认原告的两台机器价款是68000元,应将多收原告的19950元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城县蓝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金锁25050元。二、被告山东郓城盛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金锁19950元。三、驳回原告施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
施金锁负担500元,被告蒙城县蓝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郓城盛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3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施金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施金锁于2014年5月到蓝图公司购买两台打捆机,因该公司没有打捆机,该公司经理兰建国便对施金锁说可以帮其联系外地经营打捆机公司,上诉人便委托兰建国购买打捆机,后来其按照兰建国要求先支付4.5万元的定金,又按照兰建国的要求向盛农公司支付了6.8万元。2014年6月2日盛农公司通过物流托运将两台打捆机运到施金锁处,机械运到后,发现机械是旧的,且无法正常使用。施金锁明确委托兰建国购买新机器,而兰建国为了侵吞上诉人的购机款,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购买较为便宜的二手机械。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农公司再支付上诉人购机款68000元。上诉人蓝图公司上诉称,蓝图公司与施金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图公司从未向施金锁出售打捆机。真实情况是,施金锁到蓝图公司说要购买方形打捆机,蓝图公司告知其不经营打捆机。施金锁便让兰建国帮他联系经营该产品的商家,兰建国出于好意帮施金锁联系到山东一家经销商,施金锁给兰建国差旅费请兰建国到山东厂家看货,一切费用由施金锁承担,并承诺给兰建国中介费。兰建国发现产品质量不好,劝施金锁不要购买,但施金锁认为价格较低,执意购买。后由施金锁本人与山东销售商直接联系,施金锁直接向销
售商直接汇款。兰建国只是帮忙人和介绍人,蓝图公司与施金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高泽露、杨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民终22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泽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战伍,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敏,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振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泽露因与被上诉人杨林峰、原审被告韩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陈述:“那边钱下来了,你这个条肯定是作废了",“下来钱你这个条作废了,就给你拿回去";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亦主张本案债务人是自己,不是上诉人,并主张已实际偿还。一审法院应就该部分事实,进一步审查案涉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的关系、约定的还款方式等事实,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是否对本案债权债务有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失去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泽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帆
书记员苏嘉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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