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康、钟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赣09民终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琳周晟龙琴 
【审理法官】郭琳周晟龙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康;钟丽萍 
【当事人】袁康钟丽萍 
【当事人-个人】袁康钟丽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袁康 
【被告】钟丽萍 
【本院观点】钟丽萍持有袁康出具的债权凭证主张袁康还款,袁康抗辩三张借条、欠条均系因袁康要求结束与钟丽萍的同居关系、钟丽萍要求袁康返还同居期间开支而出具,但袁康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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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袁莉的老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钟丽萍持有袁康出具的债权凭证主张袁康还款,袁康抗辩三张借条、欠条均系因袁康要求结束与钟丽萍的同居关系、钟丽萍要求袁康返还同居期间开支而出具,但袁康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证据。    虽然钟丽萍未能提交三张债权凭证上载明金额的所有支付凭证,但还是提交了一部分支付凭证,本案的三张债权凭证的金额均不是很高,分别为37000元、45000元、56000元,不是一次性高额借款,出借款项有支付现金的可能。袁康对本案三张借条、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未提出异议,且袁康未提出其出具债权凭证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    钟丽萍提交了袁康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条、欠条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同居关系与借贷关系并不相冲突,袁康认可借条、欠条中载明的部分款项是其与钟丽萍同居期间所用但又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袁康应向钟丽萍还款付息正确。    综上,袁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袁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丽萍、袁康自2016年至2018年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袁康陆续向钟丽萍借款,钟丽萍通过转账、银行账户取现金、从自己经营的商店营业额中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袁康就2017年10月25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向钟丽萍出具一张《欠条》及两张《借条》:2017年3月29日,袁康向钟丽萍出具的《欠条》载明:“由2017年3月26日我袁康借钟丽萍37000元整,每个月还3000元整,2017年年底还清。借款人:袁康。2017年3月29日”;2017年9月20日,袁康向钟丽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钟丽萍45000元,一星期归还,超过一天,自愿担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钟丽萍不得借凭条贾打房产,一星期未归本借条生效,此欠条未兑现,任何时候都有效,借款不得争议。362021199112081418,借款:袁康。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袁康向钟丽萍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袁康今借到钟丽萍56000元整,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8日,如若当日未归还,自愿将本人袁康名下枣树园B1栋一单元502室的房子以借款价抵押,逾期半
个月未还,房子归钟丽萍所有,任何人不得有争议,利息3分,未归还借条生效。借款人:袁康。身份证:36xxx91××××××××,日期:2017年10月25号”。此后袁康未偿还借款,故钟丽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康庭审时承认案涉款项系自己缺乏资金时,钟丽萍支付给自己用于吃、喝、玩的款项。袁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就从钟丽萍处取得的用于自己吃、喝、玩的钱出具《欠条》及两张《借条》,系袁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袁康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关于袁康应偿还钟丽萍借款本金的金额的问题。袁康辩称自己实际仅从钟丽萍处取得56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袁康主张收到56000元的款项,钟丽萍却提供了袁康出具的合计138000元的借款凭证原件,袁康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袁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仅收到56000元的款项,却在签订2017年10月25日的《借条》时,未将之前的《欠条》、《借条》撕毁或在最后一张《借条》注明前述借款凭证作废,不符合常理;其次,若袁康收到的款项仅有56000元,袁康在45000元的《借条》中就以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亦不符合常理;再次,袁康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袁
康的辩称不符合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康通过支付给钟丽萍的数笔款项,袁康自己陈述为共同开支,钟丽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该数笔款项并非袁康的还款。在袁康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钟丽萍要求袁康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袁康应支付钟丽萍借款利息的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37000元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丽萍要求袁康支付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钟丽萍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袁康需支付钟丽萍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钟丽萍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袁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钟丽萍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
息(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币2329元,由钟丽萍负担613元,袁康负担171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丽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康与钟丽萍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认识时,袁康未婚,钟丽萍隐瞒其无生育能力、离婚等事实。钟丽萍明知袁康无存款、无工作单位、无稳定收入却主动向袁康求婚,袁康同意后两人同居。2016年至2017年钟丽萍自愿开支了56000元,这并不是袁康向钟丽萍的借款,而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消费的一部分开支,袁康也支出了17000多元共同消费。同居期间,袁康发现钟丽萍比自己大13周岁且因无生育能力与前夫离异后,便多次提出分手。每次分手钟丽萍都逼袁康写欠条或借条,否则就不同意分手。2017年3月29日袁康提出分手并按钟丽萍口述的内容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第一次分手后,钟丽萍仍不断骚扰袁康、逼其还钱,袁康无法还钱只好又与其同居。同居生活期间,钟丽萍说只要不分手,就不要还钱,欠条作废,还另外自愿开支了8000元。2017年9月20日因琐事争吵后袁康提出分手,钟丽萍同意,但要求袁康在以前出具的欠条上加上上述8000元开支,为了分手袁康当即出具了一张45
000元的借条。袁康向钟丽萍索要之前37000元的欠条,钟丽萍称早已撕掉了,袁康信以为真,未在借条上作出有关欠条作废的说明。第二次分手后钟丽萍以同样方式骚扰紧逼袁康还钱,袁康还是还不出,只好再次与钟丽萍同居,同居期间钟丽萍又自愿开支了11000元。2017年10月25日因钟丽萍不能生育双方发生口角,袁康提出分手,钟丽萍虽表示同意,但要求袁康将同居生活的开支11000元加到45000元借条上,为尽快分手袁康随即以钟丽萍口述内容另行出具了一张56000元的借条。袁康向钟丽萍索要45000元的借条时其仍称撕掉了,袁康再次信以为真,未在56000元借条上作出有关借条作废的说明。以上事实可说明袁康未连续向钟丽萍借款,钟丽萍起诉袁康欠其13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同居期间的共同开支,且数额仅有56000元。每次闹分手时,袁康虽然按钟丽萍要求出具过欠条和借条,但钟丽萍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想与袁康维持同居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一审法院内部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标的超过10万元的,除应提供借款凭证外,还应提供付款事实的有关证据。一审庭审中,钟丽萍只提供袁康出具的138000元的借款凭证以及袁康收到的24200元和工商银行51700元的付款情况(无法理清并确定袁康是否收到了款及收到多少款),未提供62100元付款事实的有关证据。另外,从借条、欠条的具体内容看,袁康从未按期还过款,钟丽萍不但不及时追偿,相反却在短时间内继续不断地借款给袁康,而
且一次比一次借得多,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钟丽萍所述的“通过转账、银行取现、从自己经营的商店营业额中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等一面之词,草率认定袁康实欠钟丽萍138000元借款,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执的款项是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钟丽萍的诉讼请求。    综上,袁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