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亮、陈媚、袁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莹
【审理法官】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亮陈媚袁伟上海新虹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运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亮陈媚袁伟
【当事人-公司】上海新虹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运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新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新发黄燕云
【代理律所】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袁莉的老公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亮;上海运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媚;袁伟;上海新虹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据》所指向的借款300万元是否系陈媚应支付给唐亮的股权补偿款,陈媚应否向唐亮支付该30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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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据》所指向的借款300万元是否系陈媚应支付给唐亮的股权补偿款,陈媚应否向唐亮支付该3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据》明确记载,陈媚从唐亮借入300万元,即该300万元系借款性质。现唐亮主张并非借款而是陈媚应支付给唐亮的股权补偿款,应由唐亮承担举证责任。唐亮虽提供证人证言、《上海新虹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邮件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曾经达成
股权补偿款约定。但唐亮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据》中达成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股权补偿款。其中,证人严某虽陈述双方达成300万元的补偿款,但严某系唐亮的高中同学,与唐亮存在较密切的关系,因此,证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院注意到,唐亮在起诉时称,运时公司与新虹伟公司、陈媚、袁伟协商股权回购时,唐亮参与了协商过程。在协商过程中,唐亮提出要求新虹伟公司、陈媚、袁伟对投资作相应的补偿。运时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也表明其对唐亮与陈媚等人达成的股权补偿款300万元清楚知晓。但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可知,运时公司曾数次起诉新虹伟公司、陈媚、袁伟起诉要求股权回购款或补偿款,其主张的款项的计算基数中包含了本案唐亮的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如依照唐亮所言,其股权投资款部分已经另行与陈媚达成补偿协议,运时公司也知晓,运时公司起诉时应当剔除唐亮部分的补偿款。但在前案中,运时公司既未剔除唐亮的投资部分,也未在审理中提出该事实,而陈媚等人在答辩中也未提出此对其有利的主张。唐亮及运时公司的主张显然与该事实相悖。唐亮虽在二审中提出运时公司并未告知其起诉的事实,但其仍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前案的生效判决书。因此,运时公司起诉陈媚等三人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补偿款的事实也能印证陈媚的主张。此外,依照《借据》记载,陈媚应按月付息,但从出具借条至今,陈媚均未支付利息,唐亮也仅在2016年年底发函
催促,亦与唐亮主张双方并不熟识的情况不符。综上所述,唐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媚达成了300万元股权补偿款的约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唐亮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3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新虹伟公司、袁伟、陈媚、运时公司及案外人苏州高新友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吴江东运联合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上海新虹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运时公司对新虹伟公司投资2000万,占新虹伟公司2%股权。同日,唐亮与运时公司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运时公司持有新虹伟公司2%中有0.5%新虹伟公司股权系唐亮所有。运时公司向新虹伟公司出资的20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唐亮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唐亮提交的证据《借据》,陈媚与唐亮之间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据》项下借款的提供问题,第一,唐亮主张是由投资补偿款转化而来,但陈媚、袁伟、新虹伟公司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陈媚、袁伟、新虹伟公司与唐亮之间有达成支付投资补偿款300万元的合意。第二,唐亮所持有的《收据》上的签名并非陈媚本人所签,该份《收据》不能认定陈媚有收到借款。第三,唐亮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唐亮有提供《借据》项下的借款。综上,唐亮未能举证证明《借据》项下的借款唐亮已提供,故陈媚与唐亮之间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唐亮要求陈媚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袁伟、新虹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唐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非典型借贷案件,案涉《借据》项下借款是由陈媚应支付给唐亮的投资补偿款转化而来,唐亮无需另行提供《借据》项下借款给陈媚,唐亮也无需另行提交证明唐亮已经提供《借据》项下借款给陈媚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化为案涉《借据》项下借
款的陈媚应支付给唐亮的投资补偿款30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唐亮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已经可以证明“陈媚与唐亮有达成支付投资补偿款300万元合意,并将该投资补偿款转化为陈媚对唐亮借款"的事实。陈媚关于《借据》体现的借款系唐亮为缓解其资金困难,并促成《股权转让协议》之签署而出借给陈媚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完全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双方素不相识,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唐亮并不存在因陈媚资金困难就出借300万元巨款给陈媚的可能。陈媚的主张,对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显不合理。2.唐亮关于“《借据》项下借款系陈媚同意支付的投资补偿款转化为陈媚对唐亮的借款"之主张有一系列证据支持,可以采信。陈媚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证明陈媚同意支付给唐亮300万元投资补偿款之事实。袁伟和新虹伟公司同意作为《借据》的担保人,也可以间接证明陈媚、袁伟、新虹伟公司同意支付投资补偿款之事实。陈媚出具《收据》并将《收据》交付给唐亮之行为,可以证明陈媚同意支付给唐亮300万元投资补偿款之事实。唐亮没有理由和动机去伪造陈媚签字,并将其提交法院。根据唐亮和证人严某的陈述,该《收据》是陈媚方打印、出具并当场交付给唐亮的。《上海新虹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了运时公司投资的2%新虹伟公司股权中0.5%股权属于唐亮所有,这证明了陈媚同意对唐亮支付投资补偿款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合理性。
运时公司对新虹伟公司2000万元股权投资在股权转让给陈媚时未获得任何收益,这证明了陈媚同意对唐亮支付投资补偿款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合理性。运时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证人严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借据》和《收据》系陈媚出具给唐亮的,可以证明陈媚与唐亮协商处理唐亮所持股份并达成补偿合意之事实。陈媚、袁伟、新虹伟公司辩称,唐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唐亮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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