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青、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熊伟钟宇卓
【审理法官】郭伏华熊伟钟宇卓 袁莉的老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青;周娜;魏蔺鑫
【当事人】袁青周娜魏蔺鑫
【当事人-个人】袁青周娜魏蔺鑫
【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龙辉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龙辉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智龙辉勇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青;周娜
【被告】魏蔺鑫
【本院观点】本案中,魏蔺鑫向袁青、周娜出借款项260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袁青、周娜上诉称该26000元属于魏蔺鑫向袁青的还款,而非袁青、周娜向魏蔺鑫的借
款,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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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魏蔺鑫向袁青、周娜出借款项260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袁青、周娜上诉称该26000元属于魏蔺鑫向袁青的还款,而非袁青、周娜向魏蔺鑫的借款,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魏蔺鑫出借款项系在袁青、周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中有6000元通过付给袁青,有20000元转账支付给周娜,且案涉借款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袁青、周娜共同向魏蔺鑫偿还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娜、袁青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
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周娜、袁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娜、袁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袁青、周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青、周娜系夫妻关系,魏蔺鑫称其与袁青、周娜系邻居。2017年2月4日,袁青因资金周转向魏蔺鑫借款,魏蔺鑫向其出借6000元;2017年3月30日,袁青、周娜再次向魏蔺鑫借款,魏蔺鑫于当天向周娜转账支付20000元。后魏蔺鑫多次向袁青、周娜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魏蔺鑫实际向袁青、周娜出借了款项,袁青、周娜亦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魏蔺鑫向袁青、周娜催要款项,袁青、周娜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青、周娜系夫妻关系,魏蔺鑫出借款项
系在袁青、周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系向袁青、周娜的名下或账户支付,且案涉借款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可视为袁青、周娜的生活开支,应由袁青、周娜共同向魏蔺鑫偿还;魏蔺鑫主张袁青、周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支持魏蔺鑫主张的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袁青、周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青、周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魏蔺鑫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魏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袁青、周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娜、袁青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
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魏蔺鑫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魏蔺鑫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魏蔺鑫向袁青、周娜转账支付26000元前,魏蔺鑫尚欠袁青50000元。因此,该26000元属于魏蔺鑫向袁青的还款,而非袁青、周娜向魏蔺鑫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审谈话时袁青、周娜补充意见:1、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青、周娜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从现有证据看,魏蔺鑫向袁青、周娜转款26000元系客观事实,但是魏蔺鑫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魏蔺鑫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聊天记录,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代理人暂无法确定,即使该记录属实,从聊天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案涉的26000元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将26000元定性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娜、袁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袁青、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蔺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青、周娜因与被上诉人魏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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