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循利李光胜张慧勇 
【审理法官】郭循利李光胜张慧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亮;肖阳 
【当事人】郭亮肖阳 
【当事人-个人】郭亮肖阳 
【代理律师/律所】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贺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亮 
被告肖阳 
【本院观点】《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
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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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郭亮向法院提供的肖阳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予以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以郭亮未能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郭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7:30:5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郭亮提供的肖阳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肖阳送达法律文书。据此,法院认为本案应视为郭亮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郭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依法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肖阳现在河南女子监狱服刑。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被告具体明确。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209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
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郭亮提供的材料,足以认定一审被告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至于法院文书送达不能,不应当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郭亮、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9民终7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亮因与被上诉人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肖阳现在河南女子监狱服刑。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被告具体明确。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9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杨烁个人资料
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郭亮提供的材料,足以认定一审被告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至于法院文书送达不能,不应当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郭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肖阳支付郭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19,000.00元;二、判令肖阳支付郭亮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肖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