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贤、陈英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浩贤;陈英文
【当事人】王浩贤陈英文
【当事人-个人】王浩贤陈英文
【代理律师/律所】凌浩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凌浩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凌浩峰张哲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浩贤
【被告】陈英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5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并无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王浩贤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条》中“待设备到厂后,王浩贤作为设备投资人入股熔喷厂”的内容,表明王浩贤是“以50万元入股购买设备并在设备到厂后”作为投资人参与项目经营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设备已到厂且经调试,故案涉《借条》约定的王浩贤入股条件已成就,陈英文据此主张案涉50万元为合作入股资金有理。如前述,本案实际情况与《借条》“设备供货时间为十天,若设备无法供货,则第一时间退款后交还王浩贤,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因不存在设备无法供货情形,王浩贤主张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英文抗辩称其与王浩贤等人共同投资熔喷布生产项目并提交《销售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证明王浩贤与陈英文确实存在合伙投资项目且王浩贤参与了设备调试、经营协商过程,陈英文亦向王浩贤公布了项目进度及财务情况。此外,《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案涉项目下各股东(包括王浩贤)股权分配方案,由广州新明顺科技有
限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至于王浩贤提出该《股东会决议》未经其签名确认的问题,由于王浩贤属于新进股东,在未实际变更股东的情况下,该决议仅有原股东签字亦属合理。最后,案涉5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在借贷关系情形下,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综上,陈英文关于王浩贤以50万元入股购买设备并参与项目经营的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浩贤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浩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陈乔恩资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王浩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陈英文向王浩贤出具《借条》,内容为现陈英文向王浩贤借到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熔喷机设备,经协商,待设备到厂后,王浩贤作为设备投资人入股熔喷厂;设备供货时间为十天,若设备无法供货,则第一时间退
款后交还王浩贤,并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浩贤通过银行账户向陈英文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附言借款给陈英文50万为期10天。 另查,陈英文为广州新明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0年4月2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英文与郭威、王浩贤提出的《熔喷布生产协议》所涉及的股权分配方案,广州新明顺科技有限公司以资质入股熔喷布生产厂占股30%、陈英文占股25%、郭威占股25%、王浩贤占股20%,期限为一年。2020年4月23日,广州新明顺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润斌机械厂签订《销售合同书》,广州新明顺科技有限公司向台州市黄岩润斌机械厂购买熔喷布机1台,总价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浩贤、陈英文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陈英文向王浩贤出具的《借条》、聊天记录及王浩贤、陈英文双方的当庭陈述,虽然陈英文出具的是《借条》,但根据其内容“待设备到厂后,王浩贤作为设备投资人入股熔喷厂”以及之后设备到厂、王浩贤实际参与相关熔喷厂经营的事实可知,王浩贤、陈英文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合伙关系。故王浩贤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要求陈英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浩贤如因合伙关系而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浩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王浩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浩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浩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英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王浩贤、陈英文已经约定为借款,且《借条》中约定的陈英文还款条件事实上已达成。陈英文向王浩贤出具的《借条》备注中明确约定,设备供货时间为十天,若设备无法供货,则第一时间退款后交还王浩贤,并支付违约金。此外,在王浩贤出借支付凭证备注亦显示,涉案款项为借款,出借期限为10日。2.《借条》中所述项目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所谓合伙关系事实上并未成立,王浩贤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虽然陈英文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设备的《销售合同书》,但根据王浩贤与陈英文沟通内容,陈英文从未就设备购买事宜与王浩贤进行协商。关于《借条》中所述项目,陈英文仅象征性租赁经营场地,当前租赁场地因陈英文欠付租金而无法使用。换言之,陈英文从未就《借条》中所述项目实际开展经营,在双方没有订立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合伙关系事实上是否存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一审庭审内容以及证人陈述,《借条》中所述熔喷厂项目并未实际开展,符合《借条》中载明
的还款条件。3.《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不能约束王浩贤。王浩贤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广州新明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郑德嘉也明确表示从未见过王浩贤。故此,《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王浩贤,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二、王浩贤与陈英文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故此,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是否具有合伙关系所要求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质,查明、认定王浩贤与陈英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1.《借条》中所谓项目,一直系由陈英文单独经营。王浩贤、陈英文及案外人郭威之间并未对熔喷厂的经营分工进行明确约定,由各方在所谓股东、财务内的聊天记录亦可知,熔喷厂实际上一直系由陈英文经营管理并作出各项决策,王浩贤仅能从陈英文处获取熔喷厂目前的经营情况及财务支出情况,并未参与熔喷厂包括机器调试在内的一切经营活动。2.王浩贤不对陈英文所谓合伙项目承担亏损风险。从陈英文出具的《借条》内容约定,设备供货时间为十天,若设备无法供货,则第一时间退款后交还王浩贤,并支付违约金。结合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及王浩贤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王浩贤无需承担项目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质。3.熔喷布厂并未正式营业,合伙事项并未实际履行。由一审庭审中可知,熔喷
布厂开业后实际并未正式生产过产品,亦未开展过任何业务。故此,熔喷布厂并未实际运营,合伙事项并未实际履行。民间借贷系合同关系的一种,从合同关系整体看待,虽然《借条》中约定了与合伙相关内容,但从所谓合伙事项履行情况来看,王浩贤与陈英文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事项也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从《借条》的约定内容看,事实情况符合陈英文还款条件。关于合伙部分的约定从未实际履行,且目前己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陈英文应当依照其承诺向王浩贤还款,并无不妥。4.相关合伙事项仅系陈英文的要约邀请,王浩贤并未实际承诺。首先,所谓合伙事项,仅为陈英文单方陈述,王浩贤与陈英文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陈英文也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己对合伙事项明确达成一致意见,对合伙过程中的合伙事务经营、亏损风险等进行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亦可知,王浩贤要求陈英文交还《借条》,其对双方之间利益分配比例并未明确知悉,换言之双方之间的所谓合伙事项,王浩贤并未作出实际承诺。综上所述,王浩贤与陈英文之间关系并不具有合伙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质,且双方之间并未对合伙事项所涉及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伙事项亦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应当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王浩贤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判决,改判支持王浩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浩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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