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智胜与冯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智胜;冯小刚 
【当事人】柳智胜冯小刚 
【当事人-个人】柳智胜冯小刚 
【代理律师/律所】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孙曼曼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孙曼曼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继伟孙曼曼 
【代理律所】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柳智胜 
被告冯小刚 
【本院观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初始应为投资款,至于承诺书,因有报警记录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谓胁迫之观点具有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冯小刚作品0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0:50 
柳智胜与冯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4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智胜,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曼,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刚,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2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原告是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5日(甲方)浙江以客推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客推客代理合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9800元,购买甲方会员
账号32套,即成为甲方以客推客的省级别代理商。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以客推客产品的销售权、市场拓展权利、售后服务维护权、及对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服务、监督、管理权。乙方应对其下级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金华义乌丹溪北路支行),账户名:王军国,账号621226120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通过向被告转账10000元,3月7日通过向被告转账3笔共29800元,以上共计39800元。
     2019年3月7日原告在上向被告发送“冯总,请接收!然后请赶紧开通后台!最迟明天麻烦你到公司教一下我们如何使用工具",“你赶紧把钱交给总部"等信息。2019年3月7日,冯坤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王军国转账79400元。原被告双方对转账及聊天记录均表示认可。
     201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冯小刚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柳智胜支付给冯小刚39800退还给柳智胜本人,如果6月30日前未退还,冯小刚将以双倍价格赔偿。在6月30日前期间,柳智胜将帮忙冯小刚举办两场活动中一次性邀约20人参加其活动,如没达到20人,柳智胜将放弃退还款项,以此为据。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效应。承诺人:冯小刚,见证人:刘炬。61242219870310663X。"
     庭后被告提交汉阴县漩涡镇联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民冯小刚,男,1987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612422198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户口本姓名与结婚证姓名不一致,经核查户口本冯小刚与结婚证冯坤是同一人,请贵单位给予办理相关业务手续为盼!特此证明。"
     一审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398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以客推客代理合作合同》,可知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分四次合计转款39800元系原告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包括原告支付的39800元在内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军国账户,该账户与《以客推客代理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柳智胜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冯小刚于承诺书后不久即向公安报案。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初始应为投资款,至于承诺书,因有报警记录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谓胁迫之观点具有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柳智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银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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