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华与吴启东、李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4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成华;吴启东;李健强 
【当事人】张成华吴启东李健强 
【当事人-个人】张成华吴启东李健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林忠光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林忠光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烈勤林忠光 
【代理律所】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成华 
【被告】吴启东;李健强 
本院观点】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吴启东确认其委托李健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的事实,但称其实际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成华。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成华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江门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江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会支行、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调取李健强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及收支明细情况。经审查,本院准许张成华的代理律师的上述申请,并向张成华的代理律师发出(2020)粤07民调令49、50、51、52、53、54号律师调查令,张成华的代理律师持令到上述银行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健强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974379于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据二、李健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账号2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2431229、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9067、95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313441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据三、李健强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7于2
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据四、李健强在中国民生银行江门支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0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据五、李健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会支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10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据六、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的综合客户资料。  张成华质证称,对上述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虽然没有直接证明李健强向吴启东支付款项的情况,但不排除李健强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或者方式向吴启东支付款项,结合李健强在中向张成华儿子张文朋确认的内容,其有向吴启东转账支付的事实,并且吴启东已经确认了授权李健强将房屋对外出售,表明了其确认李健强收取了张成华购房款的行为,其应向张成华退回购房款。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张成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
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张成华主张吴启东返还购房款168213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吴启东确认其委托李健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的事实,但称其实际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成华。在本案中,吴启东否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张成华在诉讼中也认可该合同中“吴启东”的签字及捺手印并非在其面前当场完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是吴启东亲笔所签,也不能证明向李健强所交付的房款,已经转交给吴启东。故此,应当认定李健强与张成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得到吴启东的认可,且事后未得到吴启东的追认。结合李健强于2019年6月27日向张成华出具的《收款证明》中“若此次购房买卖交易失败,李健强须全额退还给张文朋”的约定,应当视为张成华同意由李健强承担退款的责任。综上,张成华请求吴启东承担退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张成华关于利息的请求,其另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成华请求判令吴启东、李健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根据对张成华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负担比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张成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1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7:28 
张成华与吴启东、李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东健个人资料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4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光,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成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启东、李健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吴启东向张成华返还购房款168213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购房款168213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健强对吴启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吴启东、李健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启东、李健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确认相关事实。1.吴启东、李健强在一审期间到庭领取了相关诉讼资料,但没有参加庭审,说明其对张成华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成华与吴启东全权委托李健强代理涉案房
屋的买卖、过户、领取房产证、缴纳相关费用的手续,应当包括李健强代为收取房款,李健强不仅仅是中介。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成华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张成华的儿子张文朋多次向李健强付款;2.对于李健强是否将张文朋交付的付款转交给吴启东,应当由吴启东、张成华举证证明;3.一审法院没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如果吴启东没有收到购房款,其完全可以请求张成华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不可能让法院查封其房屋,李健强也不会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从房屋中介的工作惯例来看,中介一般不会让买卖双方直接沟通,因此,张成华只能通过李健强与吴启东沟通。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分析,李健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非按照民事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