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887号 
【审理程序】张东健个人资料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姜再民杨晓涵 
【审理法官】赵明姜再民杨晓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东;贾忠富 
【当事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东贾忠富 
【当事人-个人】张晓东贾忠富 
【当事人-公司】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建光 
【代理律所】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晓东;贾忠富 
【本院观点】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00元,减半收取2837.00元,由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9 21:15: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温州一都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都公司")于2002年6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沈永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财务审核等);被告人项光达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工作。公司主要生产合成革产品,在生产合成革过程中,会使用大量二甲基甲酰胺(以下简称“DMF")作为原材料,并产生大量的DMF废液,经过DMF回收装置回收利用,剩余的精馏残渣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HW11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13-11,危险特性为毒性(T),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移、运输及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呼河管理处、被告呼图壁县自然资源局、被告呼图壁县住建局作出的《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林远盛通公司提交的强制拆除现场录像中呼图壁县政府副县长认可其现场组织拆除。呼图壁县政府答辩认为呼图壁县违建清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将林远度假村纳入拆除范围,由呼图壁县多部门联合执法。故呼图壁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其下属职能部门实施拆除行为,应当视为呼图壁县政府的行为。故呼图壁县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呼河管理处、呼图壁县自然资源局、呼图壁县住建局属于执行联合拆除任务的单位。二、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呼图壁县政府陈述其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
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呼河水改[2017]第7号)作出的。但《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呼河水改[2017]第7号)认定的事实是“你单位于2002年5月15日在呼图壁河西河广林村二片区河道段从事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行为",该认定事实与拆除时认定林远盛通公司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林远度假村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呼图壁县政府依据《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呼河水改[2017]第7号)进行拆除,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呼图壁县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当天给原告送达了一份《拆除通知书》,但没有提供依法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的其他相关证据,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故本院确认呼图壁县政府拆除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村林远度假村的行为违法。三、关于《拆除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呼河管理处认定林远盛通公司在呼图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造的涉案项目建筑为违法建筑,作为流域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拆除通知书》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错误。故应当确认呼河管理处、呼图壁县自然资源局、呼图壁县住建局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综上所述,林远盛通公司的诉讼请
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呼图壁县政府拆除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广林村林远度假村行为违法;二、确认呼河管理处、呼图壁县自然资源局、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三、驳回林远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好邻居沂水公司、石秀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理解有误,致使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当。涉案合同系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东洋工贸公司的主要义务系将货物运输至山东省沂水县交于好邻居沂水公司,故好邻居沂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12民终8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文明街8委某某牌楼路北永乐路西振华海福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士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贾忠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00元,减半收取2,837.00元,由上诉人海伦市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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