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彦鹏、方声辽、张春荣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审理法官】龙昀黄智文赵舒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彦鹏;方声辽;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
【当事人】崔彦鹏方声辽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
【当事人-个人】崔彦鹏方声辽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
张东健个人资料【代理律师/律所】韦锦标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吴亦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锦标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吴亦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锦标吴亦伦
【代理律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彦鹏;方声辽
【被告】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
急报[2019]6号文件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述文件指出张得云和方声辽、崔彦鹏均应负相应责任,上述文件为政府及相关管理机关作出,程序合法,应作为处理本案重要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张得云的房产证,拟证明张得云在柳州购买了房子一套;2.覃新妹、张某的户口本,拟证明上述两人的户口情况。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得云为崔彦鹏、方声辽实施装修业务时,张得云坠亡,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函[2019]115号文件和柳州市柳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江应急报[2019]6号文件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上述文件指出张得云和方
声辽、崔彦鹏均应负相应责任,上述文件为政府及相关管理机关作出,程序合法,应作为处理本案重要依据。上诉人方声辽、崔彦鹏主张上述文件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方声辽、崔彦鹏认为张得云与被上诉人张春荣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春荣与张得云为父子关系,无证据证实其二人符合雇佣的主体特征,其二人开设的门面是否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并不能减轻方声辽、崔彦鹏的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证据可以证实张得云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并已购房生活,结合其生前从事装修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各方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因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款的计算方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声辽、崔彦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上诉人方声辽、崔彦鹏已预交),由上诉人方声辽、崔彦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0:51
崔彦鹏、方声辽、张春荣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17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声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柳,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新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覃新妹(系张某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伦,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彦鹏、方声辽与被上诉人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彦鹏、方声辽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022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方声辽、崔彦鹏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春荣、王秀玲、覃新妹、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11元。3.判决被上诉人张春荣承担赔偿张得云各项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从2004年起张春荣与其儿子张得云在柳州市柳南区家名为“张八不锈钢装潢部...之后张春荣就叫儿子张得云到方声辽家测量需安装的尺寸...回到门面后方声辽通过其手机支付了50
00元作为装修定金转给了张得云”,以上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张八不锈钢装潢部”系被上诉人张春荣开办的,张春荣系该装演部的业主,上诉人方声辽系与该装潢部的业主张春荣订立口头的加工承揽合同,而张得云系张春荣的雇员。上诉人诉人方声辽与被上诉人张春荣订立口头合同,上诉人张春荣派雇员张得云上门量尺寸,量完尺寸后上诉人方声辽与张得云回到门面后,上诉人交付定金是用支付宝来支付的,由于被上诉人张春荣不会使用支付宝,因此由张得云代为收取。这从被上诉人张春荣2019年3月17日在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到证实,这份笔录是事发当日三小时做的笔录,这份应当是真实的。2.承揽人发生人身损害,责任自负。承揽人员与承揽人形成雇佣关系,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春荣是承揽关系,张得云与被上诉人张春荣是雇佣关系,因此张得云死亡的赔偿由张春荣负责,至于张得云不绑安全带等本身问题造成死亡,除开张得云要承担大部分责任外,余下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春荣来承担,比较公平合理。3.当时施工时上诉人不止一次提醒张得云三人要注意安全,要求安全第一。其次承揽合同发生人身损害,责任自负。提醒注意安全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虽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但上诉人也做到了提醒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与张得云从事承揽安装十多年,安全常识是懂的,但却故意不绑安全带,不带安全帽,也故意不办营业执照,逃避国家税收,他们违法行为泱及无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春荣联系承揽事宜,是在被上诉人张春荣座落于大街的门面进行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春荣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因此上诉人应当不承担责任,对于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江政函[2019]115号和柳州市柳江区应急管理局江应急报[2019]6号的处理意见是不合法、不正规的,不公平的,没有告知上诉人在多少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上诉人是不服的,但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浅溥,不懂提出行政复议。处理意见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实际上诉人是不应负责任的,且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也积极给付了23000元给被上诉人,已仁尽义尽。5.上诉人方声辽本人已39岁了还未婚,月收入才3000元左右,要赡养母亲,每月还要还房贷,生活艰难。上诉人崔彦鹏本人是独子,上要养父母,下要养儿子,还要还房贷,生活艰难。无力承担这莫须有的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听说张得云买有保险,如果张得云保险得到赔偿,该案判决更是应当不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之前给的23000元已尽到人道主义,望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6.关于社区的证明,这份证据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同时该份证明超越权限,社区证明“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号,房屋坐落柳江县基隆开发区,与现地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居宁东三街34号实属同一地址”,这些证明内容应当是由房产部门做出的证明,社区却超越权限做出证明,因
此该证明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采信该份证明,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就社区出具的这份证明,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7.柳州市拉堡镇居宁社区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来计算。8.张得云是否有女儿,上诉人不清楚,因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见到张得云与其女儿的户口本,问时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没有户主的具体地址的那一页(也就是户口本的第一页)。9.综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不能按三人来计算,处理后事一人足够,精神抚慰金过高,应10000元为宜,因为是张得云故意不绑安全带,不带安全帽,被上诉人张春荣也故意不办营业执照,逃避国家税收造成的。还有法院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合理,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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