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蔡晴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7928、7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审理法官】何慧斯叶嘉璘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蔡晴丽 
【当事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蔡晴丽 
【当事人-个人】蔡晴丽 
【当事人-公司】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嗣音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嗣音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嗣音李正红杨广富 
【代理律所】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蔡晴丽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钟丽缇个人资料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广东阿陀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玉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孙玉宝与山东财务张振伟的聊天截图;3.广州分公司附表1:6月应发职工工资。以上证据证明:孙玉宝系当时广东阿陀堂公司的负责人,其制作的工资表证实蔡晴丽的工资为10000元,因此蔡晴丽的工资应按10000元计算。蔡晴丽质证称:1.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2.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证明作用。蔡晴丽在职期间的真实工资为20000元/月,蔡晴丽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跟广东阿陀堂公司股东“常娥"的聊天记录和录音,均已证明蔡晴丽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的10000元是蔡晴丽的生活费,蔡晴丽实际按每月先发1万元的生活费,该表中并没有显示蔡晴丽的真实工资情况。    广东阿陀堂公司在二审中称:确认广东阿陀堂公司与蔡晴丽存在劳动关系,蔡晴丽于2017年6月1日入职,于2019年4月4日离职,广东阿陀堂公司已向蔡晴丽支付工资5万元;广东阿陀堂公司同意向蔡晴丽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1万元计算。蔡晴丽回应称:蔡晴丽在职期间共收到工资5万元;同意由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2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广东阿陀堂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关于蔡晴丽月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蔡晴丽的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蔡晴丽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四次获取的工资数额基本以10000元/月为标准;2.蔡晴丽对广东阿陀堂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孙玉宝与张振伟的聊天记录及广州分
公司费用请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广州分公司费用请款明细显示蔡晴丽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扣除社保、个税后实发工资为8977.64元,与蔡晴丽于2018年7月12日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8977.64元相吻合。蔡晴丽主张该证据显示的10000元是生活费,不是其实际工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3.蔡晴丽与广东阿陀堂公司的股东常娥就蔡晴丽的工资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虽然蔡晴丽向常娥发送的清单中列明拖欠工资按20000元/月计算,但常娥不予确认,只确认蔡晴丽的工资为10000元/月。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嫦娥以蔡晴丽撤回仲裁申请为条件,同意按20000元/月向蔡晴丽支付工资,但常娥该承诺是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双方最终未签订和解协议书,蔡晴丽也未撤回仲裁申请,即广东阿陀堂公司按20000元/月向蔡晴丽支付工资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蔡晴丽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但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蔡晴丽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蔡晴丽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广东阿陀堂公司已向蔡晴丽支付工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广东阿陀堂公司还应向蔡晴丽支付20
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839.08元(10000元/月×22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4天-50000元)。蔡晴丽要求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10000元,广东阿陀堂公司主张无需向蔡晴丽支付工资差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蔡晴丽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广东阿陀堂公司,广东阿陀堂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仍未与蔡晴丽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蔡晴丽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蔡晴丽于2019年5月9日提起本案仲裁,2018年5月9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广东阿陀堂公司应向蔡晴丽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56.32元(10000元÷21.75天×16天)。蔡晴丽要求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广东阿陀堂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第三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广东阿陀堂公司向蔡晴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蔡晴丽对此无异议,广东阿陀堂公司也表示同意向蔡晴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蔡晴丽的月工资为10000元,故广东阿陀堂公司应向蔡晴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2)。原审判决第四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代付、垫付或应报销款项问题,据常娥与蔡晴丽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知,蔡晴丽确为广东阿陀堂公司垫付了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款项,且常娥对蔡晴丽在2019年4月11日所主张的垫付款53374.8元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广东阿陀堂公司应向蔡晴丽返还代付、垫付或应报销款项533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款项是蔡晴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广东阿陀堂公司日常经营垫付的款项,广东阿陀堂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无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722号、3977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722号、39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蔡晴丽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171839.08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722号、397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蔡晴丽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6.32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722号、397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蔡晴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五、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4722号、3977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六、驳回上诉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东阿陀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蔡晴丽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3: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阿陀堂公司为蔡晴丽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广东阿陀堂公司曾于2018年7月2日向蔡晴丽转账支付款项8997.64元,转账备注为工资。蔡晴丽曾于2019年5月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610000元;二、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30000元;三、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四、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代为支付、垫付或应报销款项共计53404.8元。广东阿陀堂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对蔡晴丽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其司不持异议,并确认蔡晴丽为其股东王保龙的助理。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9]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171839.08;二、广东阿陀堂公司支付蔡晴丽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7356.32元;三、驳回蔡晴丽其他仲裁请求。广东阿陀堂公司及蔡晴丽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广东阿陀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蔡晴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离职通知截图,该通知无广东阿陀堂公司盖章,但有广东阿陀堂公司股东“常娥"签名字样,通知内容为蔡晴丽于2019年4月4日申请离职,
即日起蔡晴丽对外进行任何业务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二、蔡晴丽与常娥的聊天记录,显示常娥要求蔡晴丽列欠款清单,2019年4月11日蔡晴丽曾向常娥发送清单,清单中列明蔡晴丽为公司经营垫付了53374.8元,2019年6月6日,蔡晴丽再次向常娥发送清单,列明蔡晴丽为公司经营垫付53404.8元,被拖欠工资按20000元/月计算。三、蔡晴丽与常娥的录音,显示2019年4月23日蔡晴丽向常娥询问还款计划问题斌刚表示欠款数额为此前清单列的几项,常娥表示对其工资不予认同,蔡晴丽的工资应为10000元,其余予以认同。广东阿陀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经与常娥核实,蔡晴丽与常娥沟通过赔偿数额,由蔡晴丽统计数额后再确认,但常娥主张的数额应有相关凭证,对证据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常娥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