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与徐旌铨、乔河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演亮曹辛单德水
【审理法官】张演亮曹辛单德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倩;徐旌铨;乔河银;聂雷
【当事人】李倩徐旌铨乔河银聂雷
【当事人-个人】李倩徐旌铨乔河银聂雷
【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陈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陈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上官丙权王玫嘉陈超
【代理律所】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倩
【被告】徐旌铨;乔河银;聂雷
【本院观点】李倩以其与徐旌铨、乔河银、聂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李倩提交的交易明细均为消费记录,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转账记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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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倩以其与徐旌铨、乔河银、聂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李倩提交的交易明细均为消费记录,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转账记录。在李倩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李倩依据上述消费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11:54
李倩与徐旌铨、乔河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旌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河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雷。
上诉人李倩因与被上诉人徐旌铨、乔河银、聂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李倩就此主张,仅提供记载支出的账单详情,以证明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三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消费支出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7聊天记录的关键内容:“钱不给我我不定”、“我安排”、“你带我玩或”、“你带着钱我带着你”、“你来我给你报”、“你现在开
始说我要钱事情”、“他绝对就立马走人了”、“要什么钱”、“我借你的钱啊”、“明天让过来把钱还你”、“吃完饭两个人”、“我不得还你钱啊”、“欠你钱跑了让我在餐厅买单”、“给你”、“你们自己玩吧”、你不能等拿到吗”、“你们耗着吧”、“我看了现在所有费用都从我这里出了,真的搞笑的一逼”等等。以上内容虽然都是碎言片语,但表达出来的意思确是完整的。即所有费用均系上诉人垫付,三被上诉人愿意还钱。三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抗辩“开销费用不正当性”、“没有用这个钱”,但是去外地游玩必须涉及大量的住宿、饮食等开销。三被上诉人抗辩没有用或没有借上诉人的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实际开销的情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李倩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无正当性”、“没有用”、“不知情”等理由进行抗辩,说明三被上诉人抗辩的方面侧重于关联性,而非上诉人垫付费用方式的真实性。相当于三被上诉人对于上
疑贾青不雅照曝光诉人交付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时,在分配上诉人交付垫付费用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将涉案的案款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三被上诉人。而庭审中,三被上诉人仅做口头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日常开销均由个人负担。基于以上论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旌铨辩称:整个案件的四位当事人,无论是在去澳门之前,还是去的过程中,均未对借款关系形成合意。对期间的各种费用,既有上诉人承担,也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徐旌铨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
李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旌铨、乔河银、聂雷偿还借款9303.45元及利息损失223.28元(以9303.4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以上标准,最终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9526.77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徐旌铨、乔河银、聂雷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李倩与徐旌铨通过加好友相识,同年12月相约一
起去澳门。李倩于同年12月19日到达徐旌铨处宿迁。同年12月24日,李倩与徐旌铨及徐旌铨朋友乔河银、聂雷四人一同从南京飞往澳门。抵达澳门后,李倩支付了住宿费及部分吃喝等费用,根据李倩提供的交易明细共计消费9903.45元。李倩就此主张,仅提供记载支出的账单详情,以证明其与徐旌铨、乔河银、聂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徐旌铨、乔河银、聂雷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李倩诉讼请求中陈述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23时止的消费支出已另案诉讼。
庭审中,李倩与徐旌铨均认可在澳门期间两人同住一间客房,费用由李倩支出。徐旌铨、乔河银、聂雷则辩称其并未向李倩借钱,对于李倩要求的借款9903.45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李倩要求徐旌铨、乔河银、聂雷偿还借款之主张,与徐旌铨、乔河银、聂雷的辩称并不一致,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因吃、住、行等消费事先达成借款合意。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倩除提供消费凭证外,并未提供徐旌铨、乔河银、聂雷向其借款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还在前款未清偿后,又继续支付消费费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普遍交易习惯,也有悖常理。故,李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李倩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倩以其与徐旌铨、乔河银、聂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李倩提交的交易明细均为消费记录,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转账记录。在李倩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李倩依据上述消费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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