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震
【审理法官】龚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慧;李林;潘贵君;陶思齐
【当事人】王志慧李林潘贵君陶思齐
【当事人-个人】王志慧李林潘贵君陶思齐
【代理律师/律所】刘琦琦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琦琦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琦琦陈明荣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慧;李林
【被告】潘贵君;陶思齐
【本院观点】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考虑到涉案《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未预计到涉案房屋会出现较大涨幅;被上诉人5月10日支付定金1
0万元后,上诉人于5月14日即返还定金,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于5月26日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随后在涉案小区另行购置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00元过高,本院二审调整为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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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涉案《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
决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考虑到涉案《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未预计到涉案房屋会出现较大涨幅;被上诉人5月10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后,上诉人于5月14日即返还定金,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于5月26日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随后在涉案小区另行购置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00元过高,本院二审调整为300000元。 另,考虑到涉案诉讼系因上诉人故意违约导致,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慧、李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志慧、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贵君、陶思齐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王志慧、李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志慧、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9:20
上诉人王志慧、李林与被上诉人潘贵君、陶思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王志文前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9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琦,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贵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思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慧、李林与被上诉人潘贵君、陶思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震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慧、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琦,被上诉人潘贵君、陶思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荣,陶思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志慧、李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签约当晚即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并非签约后才成为学区房。(二)一审酌定违约金过高。(三)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贵君、陶思齐辩称:(一)上诉人接受了定金,并将欠条撕毁。(二)上诉人系在涉案房屋配套小学可以招生后,才毁约。(三)被上诉人损失已高于一审判决数额。
潘贵君、陶思齐一审请求:1.依法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2.王志慧、李林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52万元(760×2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志慧、李林将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建筑面积220.58平方米,该房屋出售总价760万元,定金10万元。王志慧、李林应于2020年5月20日提供贷款机构要求的相关贷款材料,并向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2020年6月10日前,潘贵君、陶思齐负责提供400万元人民币,帮助王志慧、李林解除房屋抵押贷款。
2020年6月30日前,潘贵君、陶思齐给付首付款215万元。双方还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20%。签订合同后,潘贵君、陶思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王志慧、李林表示不再卖房,并于2020年5月14日退还了该定金。潘贵君、陶思齐向王志慧、李林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王志慧、李林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潘贵君、陶思齐有权解除《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起诉。
潘贵君、陶思齐陈述因出售房屋的学区明确,王志慧、李林不再出售房屋,并提供2020年6月23日南京市力人学校招生通告。王志慧、李林认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卖房是因为房屋购买有王志慧、李林母亲的出资,王志慧、李林母亲不同意出售,故不再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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