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彦宏、上诉人李晓亚因与被上诉人朱爱芬、被上诉人殷晓燕、被上诉人陈佳征
王志文前妻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宏,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溪路187号503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长兴路566弄1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芬,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1063弄2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继平,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晓燕,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银欣路38号2405室。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征,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银欣路38号2405室。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彦宏、上诉人李晓亚因与被上诉人朱爱芬、被上诉人殷晓燕、被上诉人陈佳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ソ?辛松罄怼I纤呷肆跹搴辍⑸纤呷死钕?羌捌湮?写?砣苏懦ぴ剑?簧纤呷酥彀?业奈?写?砣苏沤2?与被上诉人殷晓燕、陈佳征的委托代理人倪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泛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泛诚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共向朱爱芬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并分别于2003年3月5日、4月7日、7月7日、8月5日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确认了该债务。“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虽无刘彦宏、李晓亚的签名,但有泛诚公司的盖章和殷晓燕、陈佳征的签名。此外,殷晓燕、陈佳征提供的“外来资金进入(借)统计” 中记载了“共计122,000元”的内容,该材料上有刘彦宏的签名,日期为2003年8月6日,及“泛诚公司负债统计表(部分)”中朱爱芬借入公司款一栏记载的金额为“121,600.00”,该表下方“确认人”处有李晓亚的签名,填写的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月9日,上海杨浦盈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了四张本票,收款人分别是刘彦宏、李晓亚、殷晓燕和陈佳征,票据金额分别对应人民币为35万元、25万元、
35万元及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即作为刘彦宏、李晓亚、殷晓燕和陈佳征设立泛诚公司的验资款。次日,该人民币100万元即从泛诚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入上海杨浦盈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泛诚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彦宏、李晓亚、殷晓燕和陈佳征为该公司的股东。泛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虽为人民币100万元,但殷晓燕、陈佳征称在泛诚公司设立时他俩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仅为人民币21,000元;李晓亚称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为人民币9,000元,在公司后续经营期间,其又为公司垫付各类费用人民币18,774.1元,该款虽然在泛诚公司的账册上登记为借款,但也应视为其对泛诚公司的出资;刘彦宏称其实
际投入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元,但已于2003年9月从殷晓燕处收回。2004年5月26日,泛诚公司经申请后被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彦宏申请要求对殷晓燕、陈佳征提供的证据材料“外来资金进入(借)统计”中记载的“以上借款各股东均同意”与该材料上的其他字迹是否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李晓亚也申请要求对朱爱芬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 上泛诚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是否系连续加盖而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检材上的“以上借款各股东均同意”字迹与其上方的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而“共计122,000元”字迹是否一次性连续书写则难以判断。检材两份“借条”上的“上海泛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文是一次性盖印形成;难以判断检材两份“借款协议”上的“上海泛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次性盖
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泛诚公司是否存在向朱爱芬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2、如果泛诚公司存在向朱爱芬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应当由谁来偿还该债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爱芬为证明其对泛诚公司享有人民币122,000元的债权,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两份,
该四份证据材料上虽无刘彦宏和李晓亚的签名,但均加盖了泛诚公司的公章和殷晓燕、陈佳征的签名。此外,有刘彦宏签名的“外来资金进入(借)统计”中明确记载了泛诚公司借入资金的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虽然该材料上“以上借款各股东均同意”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但即使该材料上无“以上借款各股东均同意”的内容,也不影响该证据材料可证明的事实。同时,有李晓亚签名的“泛诚公司负债统计表(部分)”中也明确记载了泛诚公司借朱爱芬的金额是人民币121,600元,虽然该金额与朱爱芬主张的金额有人民币400元的差额,但“泛诚公司负债统计表(部分)”系泛诚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事后统计,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不能排除泛诚公司统计上的误差,且人民币121,600元与朱爱芬诉讼请求的金额也基本相符。从这两份证据材料来看,刘彦宏、李晓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朱爱芬对泛诚公司有人民币122,000元的债权,故这两份证据材料不但弥补了朱爱芬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没有刘彦宏、李晓亚签名的瑕疵,而且具有独立证明朱爱芬对泛诚公司享有人民币122,000元债权的价值。由于
作为朱爱芬用以证明其对泛诚公司享有债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并非是该债权的本身,其形成的时间也不必然与权利产生的时间一致,该四份证据材料形成是否具有连续性,并不影响朱爱芬是否对泛诚公司享有债权。至于泛诚公司账册上如何表述该债务,并不会对作为债权人的朱爱芬产生效果。综合以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朱爱芬对泛诚公司享有人民币122,000元的债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成立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