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娜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英、原审被告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 
【审理法官】梁欣华杨洋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娜;郭海英;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 
【当事人】金娜郭海英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 
【当事人-个人】金娜郭海英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鲁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周殿学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鲁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周殿学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鲁磊周殿学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王志文前妻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娜 
【被告】郭海英;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是郭海英与王河山夫妻共同债务,金娜关于郭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是郭海英与王河山夫妻共同债务,金娜关于郭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郭海英提出,金娜与王河山存在同居关系,同时陈述郭海英一直身患疾病在王河山生前其无法与王河山共同经营,因此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对
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郭海英与王河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全部借款实际交付给王河山,债权债务凭证也由王河山一人出具,金娜一、二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河山生前使用本案借款与郭海英进行共同经营。结合郭海英二审提供的金娜与王一然之间的录音内容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凭证由王河山个人出具,借款金额巨大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系郭海英与王河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未支持金娜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娜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0元被上诉人金娜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8:46 
金娜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英、原审被告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学,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一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学,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秀丽。
     原审被告:史秀杰。
     原审被告:王元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娜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英、原审被告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海英对王河山借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海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不是郭海英和王河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款行为发生在郭海英与王河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王河山曾多次向金娜借款,借款行为均发生在王河山与郭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河山向金娜借款均用于王河山与郭海英的共同生产经营。松原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元路。在一审过程中,郭海英与王元路均确认王河山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由王河山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洮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王河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30%的股权,实际管理该公司。郭海英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商企业总公司普通员工,现已
经退休。王河山的经营收益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王河山经营两家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增加了家庭共同财产。具体财产为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柏屹小区住宅一套,面积为171.62平方米,松原市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商业用房一套,面积271.22平方米,车库两处,王河山在洮南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收益,因此王河山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海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海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一然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娜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金娜与王河山是同居关系。
     原审被告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均辩称,不同意金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金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海英对王河山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金娜借款本金7740000元;2.判令王一然、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在继承王河山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郭海英等五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郭海英等五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7月10日王河山作为代理人从金娜622080802000037990账户取款100000元;2010年7月14日王河山作为代理人从金娜上述账户取款95000元;2010年7月18日王河山作为代理人从金娜上述账户向证人武志辉账户汇款350000元;2010年7月23日王河山作为代理人从金娜上述账户取款200000元;2010年7月21日,金娜从其名下账户取款1000000元。
     (二)2010年8月8日,王河山向金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娜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
     (三)2010年8月25日金娜向王河山尾号为1161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0年9月11日金娜向王河山尾号为1161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0年9月16日金娜向王河山尾号为1161的账户汇款360000元;2010年9月10日,金娜从其名下账户取现60000元;2010年11月2日,金娜从其名下账户取现100000元。
     (四)2011年4月20日,王河山向金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娜壹佰叁拾陆万元整”。
     (五)2012年6月2日金娜向王河山尾号为0766的账户汇款300000元,次日王河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