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彬与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远刘艳王丰伦 
【审理法官】肖荣远刘艳王丰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彬;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彬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彬 
【当事人-公司】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全玉虎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全玉虎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猛邢宝力全玉虎 
【代理律所】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志彬 
【被告】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彬与君颐润华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君颐润华酒店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酒店已将一层房屋出租他人用以经营餐厅,王志彬虽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关于合伙人以及合伙人交纳租金的陈述,可以佐证确实存在他人承租餐厅的事实。王志彬虽上诉主张其与君颐润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餐厅系以君颐
润华酒店名义对外经营,但其提交的宣传页、菜单、收据、送货单、《有害生物防治合同》照片、《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及《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均显示餐厅系以“丰益轩”或“乡村虾王”、“龙虾一族”名义对外经营、签署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其提交的君颐润华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王志彬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其系君颐润华酒店的直接招聘,接受君颐润华酒店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君颐润华酒店安排的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王志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志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3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彬主张其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经合伙人王卫平招聘,入职位于君颐润华酒店西侧一层的“乡村虾王”餐厅(原名“陈记老味”,后
更名为“丰益轩”)担任厨师长;王卫平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未支付工资,亦未支付其垫付的采购费用9226元;餐厅吧台放置了君颐润华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系以该名称对外经营;老板以生意不好让其离职,并承诺2019年8月23日支付工资,故应支付其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误工费。就其上述主张,王志彬向法院提交了“龙虾一族”宣传页、“乡村虾王”宣传页、“乡村虾王”菜单、其与灯箱制作人的聊天记录、其与王卫平的聊天记录、其与“老蔡”的聊天记录、同事张文明与王卫平的聊天记录、“宿舍电费”收据、“乡村虾王垃圾费”收据、“丰益轩”酒品送货单、同事苗春玲手写收入支出记录、北京绿天网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有害生物防治合同》照片、北京绿天网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龙虾一族打蟑”收据、《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灯箱快递信息、君颐润华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厨房照片、同事苗春玲在餐厅视频、同事张文明与王卫平的通话录音为证。《有害生物防治合同》载明客户名称为“龙虾一族”;《销售协议书》载明乙方为“龙虾一族(乡村虾王)”,内容为供应啤酒;《工程质量保证书》载明甲方为“龙虾一族”,内容为清洗烟罩、横管道等;张文明与王卫平的聊天记录载明“王哥”先答应“小张”二十三号到账,后表示要下周一到账,但未到账;张文明与王卫平通话录音载明张文明称当天为最后期限,对方表示当天钱到位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君颐润华酒店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其将一层房屋出租他人用以经营餐厅,王志彬虽然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其关于合伙人以及合伙人交纳租金的陈述,可以佐证确实存在他人承租餐厅的事实。王志彬主张餐厅系以君颐润华酒店名义对外经营,但其提交的君颐润华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宣传页、菜单、收据、送货单、《有害生物防治合同》照片、《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及《工程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均记载餐厅系以“丰益轩”或“乡村虾王”、“龙虾一族”名义对外经营并签署合同、交纳相关费用,故对王志彬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君颐润华酒店并未直接招用王志彬,未对王志彬进行管理,王志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君颐润华酒店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志彬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君颐润华酒店支付工资、采购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君颐润华酒店支付王志彬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工资10800元、垫付的采购费9226元、误工费5737.5元。事实和理由:王志彬于2019年7月4日入职君颐润华酒店一层西侧的丰益轩餐厅,经该餐厅合伙
人招聘担任厨师长,后餐厅更名为“龙虾一族”、“乡村虾王”。在工作期间,还为公司垫付采购费。自2019年7月4日至8月5日期间,君颐润华酒店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亦未支付采购费。王志彬提交的宣传页及相关负责人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君颐润华酒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志彬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王志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彬与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4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王志文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0号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虎,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彬与被上诉人北京君颐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颐润华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志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君颐润华酒店支付王志彬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工资10800元、垫付的采购费9226元、误工费5737.5元。事实和理由:王志彬于2019年7月4日入职君颐润华酒店一层西侧的丰益轩餐厅,经该餐厅合伙人招聘担任厨师长,后餐厅更名为“龙虾一族”、“乡村虾王”。在工作期间,还为公司垫付采购
费。自2019年7月4日至8月5日期间,君颐润华酒店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亦未支付采购费。王志彬提交的宣传页及相关负责人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