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2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振文;王学志
【当事人】李振文王学志
【当事人-个人】李振文王学志
【代理律师/律所】鲍志纯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李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志纯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李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志纯李双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振文
【被告】王学志
【本院观点】对于李振文主张的四张借条,王学志本人一审期间对其中的三张均予确认,认可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王志文前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明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李振文主张的四张借条,王学志本人一审期间对其中的三张均予确认,认可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落款日期2019.1.8的100000元借条,李振文提供了2019年1月8日转款13000元、2019年1月8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27000元的转款凭证。王学志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李振文与王丽间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振文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向,与王丽在另案中关于李振文向王丽提供款项,随后王丽又将款项转给王学志的陈述,亦不相符。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与王丽相关、李振文与王学志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为由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84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50:25
李振文、王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民终29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振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振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起诉规定。本案,李振文与王学志有借条,转款记录;明确被告;所属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与管辖。二、李振文与王丽案与本案无关。王丽案,双方达成和解,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振文与王学志是连襟关系,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四、本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学志二审辩称:一、结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皖0104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皖01民终5212号民事裁定书,王学志与李振文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有刑事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是否有实际的转款事实。(2020)皖0104民初1443
号民事裁定书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丽答辩称李振文知道王丽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仍然为王丽提供借款;王丽赌博的场所即上海松江区九亭镇莘松路1288弄1205号1502室为李振文的住所;案外人王学志指示李振文向王丽银行卡转款10万元,王丽收款后迅速通过及支付宝将10万元转到王学志卡上,对此王丽提供了案外人王学志与王丽的聊天记录(其中含王学志与李振文的聊天记录截图)、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案外人万晓雨出具的证明,从而认定该案有犯罪嫌疑;依据(2020)皖0104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有理由怀疑王学志与李振文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类似于上述王丽案,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全部用于合资开设的网络内。二、本案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