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新、汪相煜等与史宙峰、高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5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史宙峰;高秀娟;
【当事人】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史宙峰高秀娟
【当事人-个人】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史宙峰高秀娟
【代理律师/律所】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国勇王伟波张继峰
王志文前妻【代理律所】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
【被告】史宙峰;高秀娟;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涉嫌犯罪,遂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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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涉嫌犯罪,遂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1:48: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建林在原生产资料公司北墙外建有院落一处及院外小楼(三层)一栋,2010年被告府谷县新生农资有限公司拟在原告院落房屋侧前方新建住宅楼,因原告上述房屋紧邻被告府谷县新生农资有限公司施工区,房屋建成后将会遮挡原告房屋的采光、影响房屋通风,且开挖地基致使原告房屋后墙出现裂缝。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亮平与原告杨建林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杨建林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牛宝山房屋西侧的院落一处及院外小房一栋置换给被告,归其所有,原告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证号xxx)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全部移交被告,上述房屋院外小楼(三层)于协议生效后当即移交被告,院内房屋于2011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被告。被告置换给原告在原生产资料公司新建的住宅楼B户型房屋一套(104.29㎡)(x楼)、C户型房屋一套(107.93㎡)(x楼),总计置换面积212.2㎡,互不价。若实际置换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应置换面积,按市场价差。如一方违约,给付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建林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王亮平,房屋及院落于2012年春天移交被告王亮平,后由被告实际占有、收益。2013年12月,府谷县新生农资有限公司住宅楼物业以书面入伙通知书形式通知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办理入伙手续,交接时间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入伙通知所记载的置换给原告杨建林的房屋为新生农资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xx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涉及的债权可能与涉众金融平台公司相关,本案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文新等六人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新等六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纵观本案证据未有可能涉刑的相关材料,本案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虽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控告六上诉人对其实施,但2019年10月11日公安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刑事犯罪,应继续审理。故一审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重审。 综上所述,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王文新、汪相煜等与史宙峰、高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终58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相煜。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馥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敏。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宙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以下简称“王文新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史宙峰、高秀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009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文新等六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纵观本案证据未有可能涉刑的相关材料,本案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虽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控告六上诉人对其实施,但2019年10月11日公安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再涉及刑事犯罪,应继续审理。故一审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史宙峰、高秀娟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王文新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史宙峰、高秀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史宙峰、高秀娟支付借款利息58.5万元(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三、判令史宙峰、高秀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史宙峰、高秀娟承担王文新等六人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五、判令王文新等六人对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史宙峰、高秀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涉及的债权可能与涉众金融平台公司相关,本案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文新等六人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涉嫌犯罪,遂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文新、汪相煜、吴馥沁、张铮、杨震、赵丽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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