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钰与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金丽李佳悦韩连梅
【审理法官】贺金丽李佳悦韩连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珏;王志文
【当事人】王珏王志文
【当事人-个人】王珏王志文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李静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李静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向锋李静
【代理律所】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珏
【被告】王志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金额的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的19万元还款,上诉人仅提交了取款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妻子白莉通过银行转账还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该19万元,故本院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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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金额的认定。 上诉人称,案涉借据出具后,其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9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6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1.1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6万元,以上共计50.1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除对2015年3月28日的1.1万元、2016年11月
12日的1万元还款无异议外,对其他还款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5日的19万元还款并不属实,其他还款偿还的均不是本案和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借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的19万元还款,上诉人仅提交了取款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妻子白莉通过银行转账还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该19万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2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2015年1月1日的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的6万元还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偿还的是本案或者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后,且未提出上诉,视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上述款项偿还的系本案或者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9月24日的6万元还款,由于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据和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据出具当天(2014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6万元,且案涉借款和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均未包含2014年11月15日的6万元转账,故被上诉人关于王珏2015年9月24日6万元系偿还的2014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6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2015年9月24日6万元还款偿还的并非案涉借款或者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上诉人于
2015年3月28日偿还的1.1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偿还的1万元,均偿还的系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 本案案涉三支借据和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的借据均是同一天出具,均未约定还款期间,均无担保,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借款7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总额共计81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相较负担更重,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规定,2015年2月17日的2万元、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2015年1月1日的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的6万元还款偿还的均应是本案所涉借款。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已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利息应按2%计算,经计算上述款项偿还的均系利息,未抵扣本金。故一审法院未将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认定为本案还款,而是在另案王珏与白莉民间借贷案借款中以月利率1.5%扣减利息,因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纠正并。 综上,王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0元,由上诉人王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3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先后又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志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3%注:2013、6、23-至今利息还13万元少5万借款人:王珏2014.10.15";“今借到王志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月息3%注:2014、2、4-至今借款人:王珏2014.10.15"“今借到王志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注:2014、3、8-至今借款人:王珏2014.10.15"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时,双方对于5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即利息为13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下欠利息5万元。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6万元、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
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1.1万元,以上共计24.1万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打款1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白莉与被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向白莉的借款。对于下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帐务往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就原告所借款项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3支,计81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其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16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15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并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款条据时,双方对于5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即利息为13万元,该笔款项对于利息的计算,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下欠利息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
形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6万元、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王志文名下转款1.1万元,以上共计24.1万元;上述款项虽系打在原告王志文名下,但因原告与白莉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在“白莉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提供了上述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未明确上述款项系偿还该案的借款还是偿还“白莉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且被告明确要求按比例分担,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款项即2015年2月17日10万元的转款依法确认为偿还的系白莉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其余14.1万元偿还的为本案借款;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双方在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依法确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4.1万元在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珏立即偿还原告王志文借款本金81万元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
日止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6万元从2014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4.1万元)案件受理费2092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王志文前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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