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远、栗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
【审理法官】张天杲王江丰朱一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远;栗鸿飞
【当事人】王志远栗鸿飞
【当事人-个人】王志远栗鸿飞
【代理律师/律所】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杨金燕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杨金燕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智杨金燕
【代理律所】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志远
【被告】栗鸿飞
【本院观点】本案王志远主张其向栗鸿飞多支付了利息1396312元,栗鸿飞应当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王志远主张其向栗鸿飞多支付了利息1396312元,栗鸿飞应当返还。经法庭调查,双方之间矛盾的焦点在于王志远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8日向栗鸿飞转款90万元、38万元的性质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志远主张2016年3月7日的90万元为借款保证金2016年3月18日的38万元为预付利息,但其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王志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过程是案外人崔峥与栗鸿飞协商的,借款用途也是崔峥倒贷款,还款亦是崔峥让其转多少其就转多少。由此可知,借款的协商过程以及还款过程均是由案外人崔峥主导。关于借款
利息,王志远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利率约定空白,其后又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6%,其前后陈述矛盾。除此之外,借款人提前十日支付保证金并通过转账方式预付利息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王志远主张的90万元、38万元分别为保证金、预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王志远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主张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栗鸿飞否认王志远的主张提供了崔峥的司机王帅的证明以及王帅民生银行卡流水。栗鸿飞提交的证据为反证,该反证虽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足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对于90万元与38万元款项的性质分别为保证金与预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真伪不明,故对于王志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7元,由上诉人王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3: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王志远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分
别转款给栗鸿飞银行账户29万元、60万元、1万元,合计90万元。2016年3月18日王志远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转款给栗鸿飞银行账户38万元。2016年3月18日栗鸿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款给王志远600万元。王志远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共转账给栗鸿飞92万元,2016年9月14日王志远分两次转账给栗鸿飞600万元。双方就案涉借款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出借人为栗鸿飞,借款人为王志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出借人为栗鸿飞,借款人为王志远,双方均未提交该借款合同。王志远主张2016年3月7日给栗鸿飞转账的90万元借款保证金和2016年3月18日给栗鸿飞转账的38万元系先行支付的利息,就其主张王志远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该两份转账记录中并未载明系保证金和先行支付的利息,仅能证明王志远给栗鸿飞转款的事实,王志远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志远主张其于2016年3月7日给栗鸿飞转账的90万元系保证金及2016年3月18日给栗鸿飞转账的38万元系先行支付的利息显系证据不足,不
予支持。王志远要求栗鸿飞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多支付的利息1396312元的诉讼请求,王志远于2016年3月18日从栗鸿飞处借款600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王志远共偿还栗鸿飞借款本息692万元,经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王志远要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7元,由王志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远向提交证据一栗鸿飞及其员工与王志远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栗鸿飞始终在向王志远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够印证本案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是栗鸿飞和王志远,所有的款项均是王志远偿还的,还能证明栗鸿飞一方向王志远提供的卡号有误才导致王志远多次转款失败,在转账记录中出现转账成功后又退回的记录。证据二,王志远绑定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记录,证明其民生银行卡一直由本人使用。此证据是我2016年3月至6月的使用记录。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一所显示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借款人是王志远,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欠款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双方在2016年3.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志远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出借人在不清楚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只能向王志远进行催要。关于证据二,账单详情,
仅能证明此绑定过民生银行储蓄卡,无后台提供的实名认证资料,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志远一直持有和使用民生银行储蓄卡。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民生银行对账单,一审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王帅证明一份,证明王帅名下的银行卡发生的转账业务和卡内存款均由崔峥控制、使用及所有,栗鸿飞与王帅卡上之间的转款,视为崔峥与栗鸿飞的借款关系。证据二、王帅民生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栗鸿飞在2016年2月1日向崔峥提供借款3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崔峥提供借款80万元;2016年2月4日崔峥转给王志远30万元,根据上述转款可以看出崔峥同时使用王帅、王志远的银行卡进行转款,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8日崔峥使用王志远的银行卡向栗鸿飞转款,均是崔峥偿还的借款;另结合王志远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2016年5月3日崔峥使用王帅银行卡向王志远转款71.9万元后王志远又向栗鸿飞转款36万元;2016年5月18日崔峥使用王帅银行卡向王志远转款67.25万元后王志远在2016年5月19日向栗鸿飞转款18万元;2016年8月8日崔峥使用王帅银行卡向王志远转款10万元后王志远又向栗鸿飞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18日崔峥使用王帅银行卡向王志远转款5万元后王志远又向栗鸿飞转款10万元,这些转款时间高度重合,足以认定王志远的银行卡由崔峥控制并使用,从王志远银行卡转给栗鸿飞的钱非王志远所有。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该证人没
有出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声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该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志远的银行卡由崔峥使用,达不到被上诉人方的证明目的。王帅向王志远转账,与王志远向栗鸿飞转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方以转账时间相同为由,而推测卡上的钱不是王志远的,没有任何依据。这种推测不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文前妻王志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冀112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1396312元,并按6%的年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于2016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协商在被上诉人处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满后可再续期。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90万元、利息38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供了600万元借款,至此,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借款472万元。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经计算,自2016年3月7日到2016年9月14日止,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款820万元。2、本案应当以47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
系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的审理应当对双方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综合统计,来计算出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90万元和利息38万元,实质上均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经过冲抵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72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472万元)认定为本金。但一审法院,仍然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128万元化为乌有,变相的帮助被上诉人侵吞了上诉人128万元巨款,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再没有其他的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所有的银行转账行为均是基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8日的转账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600万元借款之前已经将128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并对该笔钱款的性质进行了说明,实质上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对该128万元转账的性质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如果其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仅说“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没有对该128万元转账的性质进行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128万元的性质进行任何调查和审理,简单粗暴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没有正确的分配举证责任,帮助被上诉人逃避举证义务,变相的帮助被上诉人侵吞了上诉人128万元巨款,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三、通过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472万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2万元。经过计算,上诉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396312元。该部分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四、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颠覆性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向贵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公正。 综上所述,王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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