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军与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 
【审理法官】史建辉麻秋野雷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福军;徐志强 
【当事人】王福军徐志强 
【当事人-个人】王福军徐志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福军 
【被告】徐志强 
【本院观点】徐志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伪,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志强基于对案外人许某尾欠上诉人王福军款、其作为担保人身份的确认,于2019年向王福军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枚,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受原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的限制,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王福军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徐志强称欠条是在受王福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无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承
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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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志强基于对案外人许某尾欠上诉人王福军款、其作为担保人身份的确认,于2019年向王福军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枚,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受原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的限制,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王福军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徐志强称欠条是在受王福军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无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文前妻【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福军欠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
(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徐志强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24 07:0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24日,许某和糕点厂(因年代久远,公章已经无法识别)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4月24日。被告徐志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因上述款项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志强于2019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一枚,原告将1998年1月24日的借据交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998年1月24日的借据,此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1998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据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其中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已过担保期限。对于2019年8月29日的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要
对借款标的、用期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出借人还要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该案中,虽然欠条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将欠据中写明的款项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魏懿冉与连智胜接触、洽商的初衷虽是为取得资金偿还,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魏懿冉、李娜娜与连智胜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或在签订之时受到欺诈、胁迫。魏懿冉虽辩称其在收到300000元后又支付给连智胜“砍头息"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魏懿冉虽辩称在其签字时《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等合同的相关内容是空白的,但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反,从魏懿冉、李娜娜在厦门市公证处签订的《委托书》内容看,其已将包括确定房产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涉及房产出售的相关事项及权限均委托给连智胜,魏懿冉、李娜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清楚其在相应文件、文书上签字所面临的后果。在庭审中,虽经一审法院释明,但魏懿冉一方亦未明确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魏懿冉、李娜娜在收到连智胜支付的定金后,未依约办理案涉房产的提前还贷及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应视为是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债务,故连智胜关于判令解除讼争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懿冉、李娜娜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向连智胜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1100000元,而约定的定金为300000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20%即220000元的限度。故对于220000元部分,魏懿冉、李娜娜应予双倍返还即440000元(220000元×2=440000元),80000元的部分应视为连智胜提前支付的购房款,可按原金额返还,故魏懿冉、李娜娜应向连智胜返还520000元(440000+80000元)。连智胜另主张魏懿冉、李娜娜按月利率2%支付300000元定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中,着重在填补守约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而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对违约方过于苛刻,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彰显对魏懿冉、李娜娜违约的惩罚及填补连智胜因预付定金所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故连
智胜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另外再要求依照双方在讼争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计算定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智胜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魏懿冉、李娜娜名下财产665200元,支出保全费3846元,对3006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连智胜实际仅支付案件律师费40000元,其主张魏懿冉、李娜娜支付其律师费70000元,对于超出实际支付的部分即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娜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连智胜与魏懿冉、李娜娜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二、魏懿冉、李娜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智胜返还双倍定金440000元;三、魏懿冉、李娜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智胜返还购房款80000元;四、魏懿冉、李娜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智胜支付保全费3006元;五、魏懿冉、李娜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智胜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六、驳
回连智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魏懿冉、李娜娜负担4354元,由连智胜负担102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福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认定不正确。1、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事实是1998年1月24日,许某在上诉人处借款11500元,被上诉人在许某的糕点厂做销售,当时被上诉人欠许某糕点厂50000元左右糕点款,约定三个月归还。糕点厂关门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欠许某的糕点款,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偿还此笔借款。经上诉人20多年的催要,被上诉人知道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但都知道债务转让这一事实,也一点一点还款。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亲戚家对账,被上诉人又重新给上诉人打了一枚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将原借条归还了被上诉人。此5000元欠条不是5000元借款,是11500元借款的延续。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只看表面,不看事实和联系1998年的借据,被上诉人一直不拿出收据,就是想否定诉讼时效的中止
和中断。3、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地将一份已过诉讼时效的20年前的撕碎的借条贴起来,以此为证据,说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没有请求保护此借条,原审法院认定此借条不予保护多此一举。4、原审法院应查明欠条的形成过程,是原来借款的延续,是对原来借款的认可,不是单纯的借贷,这5000元借条是承继原来11500元的借款事实形成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要保护这枚1998年1月24日的借条,此借条只能证明2019年8月29日欠条的形成过程。2、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这条规定适用的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欠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是承继11500元形成的欠条,而不是给被上诉人借款。3、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