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忠、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志忠;王艳芳;李建敏
【当事人】韩志忠王艳芳李建敏
【当事人-个人】韩志忠王艳芳李建敏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鹏
【代理律所】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志忠
【被告】王艳芳;李建敏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志忠长期多次收取王艳芳的汇款,并不能说明接受汇款的理由,一审法院结合韩志忠向王艳芳出具的借条并对绝大部分收款无异议、王艳芳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大部借款可以证明且与韩志忠出具的借条
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互为印证等情况,认定韩志忠收到王艳芳的款项为借款,并认定截止2013年8月14日韩志忠欠王艳芳80000元并无不当。韩志忠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为“感情债"且系王艳芳胁迫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王艳芳主张由韩志忠的员工代韩志忠收取的2000元,并无韩志忠的委托,韩志忠在一审中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王艳芳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韩志忠向王艳芳共计借款83000元,扣除已偿还的7000元,判决由韩志忠向王艳芳偿还7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韩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0:2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志忠与李建敏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自2012年8月11日始至2013年8月14日,王艳芳陆续自行或由亲属代付的形式向韩志忠汇款,并向韩志忠交付部分现金,经韩志忠确认此间欠款共计80000元,2
013年8月14日韩志忠向王艳芳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14日,因韩志忠女儿生病,王艳芳应韩志忠要求,向李建敏转款3000元。2019年5、7月份韩志忠分两笔向王艳芳还款7000元,其余款项经王艳芳多次以等方式催要,韩志忠未能给付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韩志忠长期多次收取王艳芳的汇款,并不能说明接受汇款的理由,结合韩志忠向王艳芳出具的借条并对绝大部分收款无异议,该院认定韩志忠收到王艳芳的款项为借款,借款合同自收到款项之日生效,韩志忠主张出具的借条为“感情债"不能成立。韩志忠长期多次向王艳芳借款,借款的形式和交付的方式不确定,王艳芳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大部借款可以证明,且与韩志忠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互为印证,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4日韩志忠欠王艳芳80000元的事实。王艳芳自2012年8月开始向韩志忠借款,2013年3月韩志忠与李建敏离婚,李建敏称婚姻存续期间韩志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后韩志忠的借款与其无关,由于韩志忠借款时正处于夫妻矛盾期,李建敏的抗辩符合一般生活规律并符合法律规定,王艳芳不能证明韩志忠与李建敏存在共同借款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志忠所借8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艳芳要求李建敏对韩志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王艳芳受韩志忠委托向李建敏汇款3000元,系在韩志忠与李建敏离婚后,李建敏仅为收款人,不存在与王艳芳的借款合意,应为韩志忠个人借
款,该部分款项应由韩志忠向王艳芳偿还。王艳芳主张由韩志忠的员工代韩志忠收取的2000元,并无韩志忠的委托,韩志忠当庭也不予认可,王艳芳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韩志忠向王艳芳借款83000元,已偿还7000元,其余76000元经王艳芳主张,韩志忠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艳芳借款76000元;二、驳回王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王艳芳负担22元,韩志忠负担8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志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志忠给付王艳芳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款项均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书写8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为感情借条,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志忠、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文前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志忠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芳及原审被告李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志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志忠给付王艳芳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款项均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书写8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为感情借条,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艳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敏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王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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