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喆、李昕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晟和张睿的儿子刘喆;李昕哲 
【当事人】刘喆李昕哲 
【当事人-个人】刘喆李昕哲 
【代理律师/律所】韩一飞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一飞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一飞 
【代理律所】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喆 
被告李昕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合意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中,实际转账给上诉人213240元,其余款项均系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上诉人主张除6000元之外,剩余款项均非借款。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297000元,数额大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被上诉人主张偿还依据不足。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未
能有效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包括借贷合意、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述资金往来由双方借贷合意而形成。一审判决以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对欠款作出自认,但聊天记录只是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并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昕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上诉人李昕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2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大同市平城区馨港电竞主题客栈经营向被告及十位案外人转账共计二十次。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转账共计572115元,转账给被告款项共计213240元,被告及被告母亲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转账297000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母亲
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94000元,故原告认为194000元系双方过账,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及案外人款项共计378115元,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款项共计103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75115元未还。其中,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0日受被告指示原告向案外人白铁泉转账32000元,2018年8月30日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张鹏转账19300元,2018年9月12日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刘伟分两次转账24000元、2000元,2018年9月12日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李海霞转账1300元,2018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张红洲转账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36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自认尚欠付原告款项230000元未给付。被告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向案外人转账不是被告指令,原告款项实为出资,“23w”不是230000元的意思且不知道是何笔款项。另,大同市平城区馨港电竞主题客栈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10日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刘喆,该企业已于2019年8月28日被登记注销((同)个销字[2019]第3931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且争议的大同市平城区馨港电竞主题客栈系被告个人经营,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
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案应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对本案诉争事项作出认定。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曾使用过“2w”的表述,综合可认定“23w”是230000元的含义,被告在与原告中进行了自认。故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经济往来时间、企业登记注册时间及往来记录,认为被告已对欠款230000元作出自认,原告主张尚欠款项27511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欠原告款项为2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相关约定,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判决:“一、被告刘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昕哲借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被告刘喆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仅依据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过于草率。    综上所述,刘喆的上诉
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喆、李昕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