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文琦,张媛媛与李涛,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陕10民终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炜李楠邓昊宇 
【审理法官】姚炜李楠邓昊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冀文琦;张媛媛;李涛;王斌 
【当事人】冀文琦张媛媛李涛王斌 
【当事人-个人】冀文琦张媛媛李涛王斌 
【代理律师/律所】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冀高智 
【代理律所】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冀文琦;张媛媛 
被告李涛;王斌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借款时只是知道闫某某的外号叫毛某某,还以为李涛是闫某某的大名,所以在借款时直接根据闫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中写李涛的名字”,进而主张案
涉债务的债权人应为闫某某,其已向闫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借款时只是知道闫某某的外号叫毛某某,还以为李涛是闫某某的大名,所以在借款时直接根据闫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中写李涛的名字”,进而主张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应为闫某某,其已向闫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是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书写借条时已知借条上的李涛并非闫某某,且上诉人对收到借条所载款项并无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该笔借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涛偿还借款本息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闫某某支付的款项问题,被上诉人李涛否认收到还款,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系偿还本案借款,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冀文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冀文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冀文琦与被告张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斌与被告冀文琦均在学校当保安,相互认识。原告李涛是闫某某的夫。2013年—2014年前后被告冀文琦与闫某某相识。2018年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向闫某某提出借款,2018年4月28日,原告李涛和闫某某一起到被告冀文琦家中,被告王斌也在,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背面是被告冀文琦、张媛媛、王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李涛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周转,按2018年8月底归还。借款人:冀文琦、张媛媛,担王斌,2018年4月28日”。借条中冀文琦、张媛媛、王斌的姓名均是三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李涛当场向被告冀文琦支付了50000元现金。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李涛主张由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偿还
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到庭被告冀文琦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是从闫某某处取得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系,但证人闫某某称与被告冀文琦无债权债务关系,50000元借款是证人闫某某和原告李涛一同到被告冀文琦家中支付的,因到庭被告冀文琦未提交从闫某某处取得借款的证据,加之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是原告李涛,故应认定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按2018年8月底归还”,故自2018年9月1日起已逾期,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王斌未答辩,也未到庭,但到庭被告冀文琦和原告均认为被告王斌是担保人,且借条中“担王斌”是被告王斌本人所签,故应认定被告王斌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斌应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被告王斌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张媛媛、王斌未答辩,也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冀文琦、张媛媛向原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冀文琦、张媛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冀文琦、张媛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向闫某某借款,并未向被上诉人李涛借款。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向闫某某还款,闫某某接受了还款之后并无异议。上诉人与闫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借款时只是知道闫某某的外号叫“毛某某”,还以为李涛是闫某某的大名,所以在借款时直接根据闫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中写李涛的名字。最后,闫某某作为本案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应当作
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二、本案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借贷纠纷处理,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冀文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冀文琦,张媛媛与李涛,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5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文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文琦、张媛媛因与被上诉人李涛、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冀文琦、张媛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向闫某某借款,并未向被上诉人李涛借款。借款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向闫某某还款,闫某某接受了还款之后并无异议。上诉人与闫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借款时只是知道闫某某的外号叫“毛某某”,还以为李涛是闫某某的大名,所以在借款时直接根据闫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中写李涛的名字。最后,闫某某作为本案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二、本案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借贷纠纷处理,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