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琳;李烨 
【当事人】姜琳李烨 
【当事人-个人】姜琳李烨 
【代理律师/律所】曹阳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赵子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阳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赵子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阳赵子童胡青军 
【代理律所】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琳 
【被告】李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发生了借款事实;二是李烨是否具有出借能力;三是设定抵押的房屋是否为姜琳所有;四是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09 20:30:48 
姜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23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琳因与被上诉人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赵子童,被上诉人李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亦不是商人,无经商的经历。所以
借条载明因经商周转完全与上诉人实际不符。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5万元借款,亦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利息。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过25万元的证据。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亦不认识出庭的证人。对于其证明款项交付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出借能力亦没有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出借25万元给陌生人,不能提供自己的取款证据,而是提供了贺某和金某某的取款证据,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4、借条上载明的用于办理抵押权的房屋并非上诉人实际所有。借条上载明的房屋系仇某为上诉人购买的,但是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虽然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并且房屋出售人已经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诉讼。5、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借条上写明“借款人到期未还抵押物归李烨所有”。但是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75万多元,上诉人不可能用75万元的房屋偿还30万元的借款。这明显属于套路贷的行为。上诉人对于借条的内容完全不知情。6、本案判决书载明日期为2021年6月2日,通过一审卷宗,一审的宣判笔录是2021年6月3日,而一审简易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综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没有经商经历,无需动用如此大额资金。并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给付的所谓的借款25万元。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不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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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烨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不明确的,上诉人不可能选择两种不同的诉求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因为诉求应该是明确的。二、结合本案上诉人上诉状的一些具体的事实做一个答辩,首先,本案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1、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借款借条的书写,钱款的支付,包括抵押权的设立,均是在2020年8月5日,同一天在抚顺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2、本案的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已经收到借款,在借条上已经明确收到借款全部金额,就是这个借条本身的条款也体现了一个收条的作用。3、本案的上诉人依法进行了抵押担保的一个设立的过程,包括拍摄的照片,最后履行了签字手续,本案的债务人即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4、2020年8月5日,也就是借款发生的当天,本案的上诉人分别将所借款项转给仇某和李某某,分别为13万元、10万元。在原审的证据材料我方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5、今天要向法庭递交一下,在2020年9月5日,本案的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如期的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这个事实希望法庭予以关注。其次,结合本案上诉人书写借条的图片,在交易中心,她怎么能说这个事不知道,因为图片非常的清楚,反映了当时这个借条的内容,再结合康某的证言,就是案件借款的介绍人。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就本案上诉人所述,通过上诉人转款的凭证可见其大额的转款是多次的,包括我方在企查查也查到了,本
案的上诉人经营火锅店的,是一个火锅店的股东,就是说它具有经营行为。综上,我方向法庭递交了相应的借款的凭证和事实,不论就证据本身和交易习惯都应该反映了本案的款项支付的事实。三、物权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涉案房屋就是设立抵押权的房屋,物权是登记在本案上诉人的名下的,抵押权设立的凭证,就是抵押权证也很明确。所以说不论从程序的层面,还是就抵押权本身来说都是合法的。因为物权所有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50000元及至该笔欠款给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5000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所有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被告姜琳为原告李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商周转向李烨借到人民币(小写)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12个月,每月5号支付当月利息,利息定为5000元整,先息后本,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清本金,
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以按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资信严重下降或逾期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与利息,借款人姜琳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全部金额250000元整。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借款人用顺城区新华大街6号楼2单1401号作为抵押,到期未还抵押物归李烨所有,产生一切费用由姜琳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交通费)等所有合法费用。借款人姜琳对以上所写、所述、签字以了解清楚,自愿并且认同。借款人:姜琳,借款人身份证号:21xxx95××××××××,借款人:188××××5046,出借人:李烨,出借日期:2020年8月5日”。同日,被告用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顺城区建筑面积为150.76平方米的房屋因上述借款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抚顺市不动产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李烨,义务人为姜琳,坐落顺城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8月5日起2021年8月5日止,房屋抵押面积:150.76平方米,土地抵押面积:18.77平方米。借款后,被告偿还过原告5000元利息,剩余款项未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