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紫璇;李军;公冶铭朔 
【当事人】王紫璇李军公冶铭朔 
【当事人-个人】王紫璇李军公冶铭朔 
【代理律师/律所】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孙洪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潘慧婷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孙洪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潘慧婷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猛孙洪健王宜民潘慧婷 
【代理律所】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紫璇;公冶铭朔 
【被告】李军 
【本院观点】王紫璇、公冶铭朔的恋爱关系已经确定后,王紫璇也即将成为李军的儿媳,2019年7月购买车辆时,王紫璇出资20万元,剩余购车款及购车相关费用中12万元系李军实际出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6 06:14:31 
王紫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6881号
     上诉人:王紫璇,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军,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婷,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公冶铭朔,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王紫璇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及原审第三人公冶铭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紫璇上诉请求:1.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公冶铭朔从未带着王紫璇共同去见李军借款。一审法院对该借款过程的认定来源于庭审中李军对借款过程的陈述,王紫璇对该借款过程并不认可,李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单方陈诉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第二、王紫璇在被起诉前,从未听公冶铭朔说过向其母亲借款买车事宜,自己更是从未向李军口头或书面表示过借款买车。王紫璇及其家人均表示要买20万的陪嫁车,公冶铭朔表示不同意,选奔驰车,王紫璇表示家里只给20万的买车,公冶铭朔表示剩余的款项他来想办法。至于公冶铭朔与李军是“要钱”还是“借钱”,王紫璇并不清楚。第三、对于王紫璇提交录音,李军已经认可其真实性。在该录音中,公冶铭朔父亲明确表示王紫璇并未借钱,是公冶铭朔借的钱。因此,在没有共同见面借款的情况下,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均有借款意思”。二、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且该纠纷发生在王紫璇与公冶铭朔结婚登记前,一审法院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李军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其与王紫璇李晟和张睿的儿子
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第二,李军向王紫璇交付款项。本案中,李军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将款项交付给了王紫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判决驳回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冶铭朔述称,2019年4月,王紫璇和我一起去梁山李军借款,借了12万。20万王紫璇说的是陪嫁,其陈述不清楚12万的来源是不可能的。没有订婚和结婚,陪嫁车12万不可能是我送她的。关于我父亲的录音,他并不是当事人不了解事实,录音只是调解并不能当成证据。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紫璇返还垫付的购车款12万元;2.诉讼费由王紫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紫璇与公冶铭朔于2019年6月份定婚,于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7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4月份,王紫璇父母给付王紫璇20万元用于购买陪嫁车辆,经过王紫璇与公冶铭朔多次挑选,对奔驰C260感到比较满意,但20万元明
显不够。公冶铭朔遂向其母亲即李军索要12万元,李军表示拒绝,公冶铭朔带王紫璇共同去见李军,并再次向李军提出,李军碍于面子同意,并向公冶铭朔表示算借款以后要归还。后公冶铭朔及王紫璇共同到济南4S店选定车型,李军垫付了1万元定金,并于同年7月份提车,王紫璇将父母给付的20万元陪嫁车款转入公冶铭朔账户,李军将11万元亦转入公冶铭朔账户,公冶铭朔支付购车款27万元、车辆购置税23,893.81元,公冶铭朔向王紫璇转账8200元用于购买保险,公冶铭朔向王紫璇转账15,700元用于购买车衣。因王紫璇与公冶铭朔产生矛盾,2020年3月份,王紫璇已将车辆开走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王紫璇虽未主动向李军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在公冶铭朔向李军索要12万元购车款时,王紫璇并未阻止或坚持仅用其父母给予的20万元用于购车;李军向公冶铭朔明示给付其购车款属借款,其实也是在暗示王紫璇,王紫璇也未表示拒绝或推辞,应认定为双方均有借款的意愿。当时,王紫璇与公冶铭朔虽未登记结婚,但已为共同组建家庭购买陪嫁车辆,且借款绝大部分用于购买登记在王紫璇名下的车辆及车辆的附属物,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该借款属于王紫璇与公冶铭朔共同债务。因王紫璇与公冶铭朔已于2020年7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承担债务的方式不宜再适用连带责任,应由其两人各自承担
其中的一半。李军未就借款向公冶铭朔主张还款责任,对于公冶铭朔应承担的部分不再作出判决。对于王紫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紫璇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的相关材料,依物权法定原则应属王紫璇所有,王紫璇要求李军返还上述物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紫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军借款6万元;二、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反诉王紫璇所购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的相关材料。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李军负担675元,由王紫璇负担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0元,由李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