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光、张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李晟和张睿的儿子(2021)辽03民终2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阳光;张卓;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阳光张卓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阳光张卓
【当事人-公司】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迪陈峰周钢都周迪默
【代理律所】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阳光;张卓
【被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就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第一次提起诉讼。李阳光的该解释仅是其单方陈述,陈武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陈武对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何主张,无法确定另案中是否仅因为李阳光口头转让债权给陈武,故要求向陈武偿还欠款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管辖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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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李阳光为甲方,乙方为中江公司,丙方(保证人)代绍海、崔荫杰、徐
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对乙方于2013年7月11日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和本次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利息约定均为每月3%。乙方自愿提供中央帝景五处商业网点作为抵押,并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同意该五处商业网点作价1500万元抵给甲方用于偿还债务。丙方系乙方保证人,并明确为保证乙方上述义务的履行,丙方同意对乙方的上述债务以及后续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明,甲方李阳光、陈武与乙方中江公司,丙方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列明的日期为2015年5月。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下列四处房产抵顶甲方原欠款中的22773240元人民币,该款由甲方李阳光、陈武共同借与乙方,其中抵顶李阳光6494740元人民币,抵顶陈武16278500元人民币。该协议写明用于抵顶的房屋为中华路81号-11,中华路81号-8,中华路81号-18,中华路81号-19。 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李阳光、陈武曾向铁东区人民院起诉中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337号],起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江公司、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陈武借款本金9881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按照月息2.5%计算24个月,共计600000元,
从2017年6月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881500元,月息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该案一审判决“一、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武借款6538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崔荫杰、代绍海向陈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李阳光,陈武均未提起上诉,中江公司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674号民事裁定,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阳光、陈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李阳光、张卓主张中江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理由及依据是,李阳光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中江公司,虽经过三方协议,中江公司代李阳光、张卓偿还案外人王某1债务1485万元,但该代偿额是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阳光主张后续李阳光及中江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等说明该代偿金额是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李阳光自认中江公司另偿还过200万元,故李阳光主张中江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就2013年
7月1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第一次提起诉讼。李阳光与陈武作为共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曾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院起诉中江公司[(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337号],在该案中,李阳光、陈武就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借款及本案未涉及的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存有争议的1500万元,扣减顶账协议抵顶的款项后,要求中江公司、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陈武借款本金98815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李阳光没要求中江公司向其偿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中江公司向陈武偿还款项后,李阳光亦未提起上诉。同时,在该案中李阳光主张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也即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陈武的。故李阳光及陈武曾经通过诉讼方式对本案争议500万元主张权利,并认为结合顶账协议,中江公司仅尚欠陈武相应款项。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依据现有顶账协议外观形式看,李阳光、陈武亦与中江公司签订顶账协议明确陈武具有出借主体身份。虽然该案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李阳光就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在该案与本案中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李阳光现剥离开陈武另行主张李阳光系该500万元的债权人,提出的解释是李阳光和陈武之前通过口头方式把本案的500万元一并转让给陈武,但因另案裁定驳回起诉,该转让没有经过法院确认,故李阳光依然享有该500万元的诉权。但本院认为,李阳光的该解释仅是其单方陈述,陈武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陈武对
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何主张,无法确定另案中是否仅因为李阳光口头转让债权给陈武,故要求向陈武偿还欠款的情况。故在李阳光、张卓单独提起诉讼,且其主张的权利在另案中明确表明系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李阳光、张卓是否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关于中江公司就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是否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如果存在欠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案不予实体核查。一审法院未审查李阳光、张卓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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