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锴
【当事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锴
【当事人-个人】李锴
【当事人-公司】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彤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庞吉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王晓阳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彤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庞吉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王晓阳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彤庞吉辰王晓阳
【代理律所】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李锴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创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锴的劳动合同;二、创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锴年终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创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锴的劳动合同;二、创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锴年终奖。 关于争议焦点一,创锐公司以李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对其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创锐公司向李锴发出的解除通知并未明确告知李锴系何种行为违反了何种制度。创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李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创锐公司主张李锴与
女下属邵某存在恋爱关系,但其提交的临时住宿登记表、宾客登记表、出勤记录不足以证明两人入住同一房间,李锴发有关邵某的微博时间和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两人在李锴在职期间便存在恋爱关系;且创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锴《签收回执》上确认收到的员工手册与创锐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系相同内容、创锐公司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已向李锴合法送达,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二,创锐公司主张李锴超标住房,违反出差制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锴合法送达聚美集团资金管理制度,李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创锐公司解除与李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支付李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录用通知书,李锴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享有年终奖金。创锐公司上诉主张李锴成为正式员工的时间短,又因为其系违反公司制度和公序良俗被开除,不在创锐公司绩效考核范围之内,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考核标准和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支付李锴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年终奖,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创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31:58
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6层725。
法定代表人:刘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上诉人李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吉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创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创锐公司无需向李锴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年终奖金33444.44元;3.判决创锐公司无需向李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553.5元;4.判决李锴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已婚的李锴与自己女下属发展婚外情并利用出差机会与其同居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视而
不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据此认定创锐公司违法解除与李锴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创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锴劳动关系的情形。创锐公司解除与李锴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李锴作为已婚者与其女下属发展婚外情,并在出差期间多次与该女下属同居一室,李锴的行为已经严重触犯社会道德底线,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是属于严重违反创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对李锴上述行为视而不见,反而认为创锐公司据此解除与李锴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是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李锴是创锐公司财务部门主管,在自己已婚的情况下,与其女下属邵某发展婚外情,并多次在出差期间,与邵某同开一个房间,同居一室。李锴的行为完全违背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应受到谴责而不是支持。李锴这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在任何社会和单位都是被谴责的,且不会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创锐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公司员工上下级以及财务部门等敏感部门内部存在恋爱关系,将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作出辞退处理。创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李锴劳动关系的情形。二、李锴在创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既因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其无资格领取年终奖金。根据创锐公司与李锴签署的录取文件明确显示,年终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考核的时间从李锴转为正式员工起算,李锴是在2019年8月11日成为正式员工的,到2019年10月18日被开除,总共成为正式员工的时间才二个月零七天,又因为其系违反社会
公序良俗和公司制度被开除,根本不可能在创锐公司绩效考核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创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创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创锐公司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向李锴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写明具体理由。创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酒店入住情况,并不能支持创锐公司关于李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员工手册的主张,且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经公证的员工手册中也并未记载员工之间不能谈恋爱的相关内容。根据录用通知书显示,年终奖金是根据绩效考核的结果,发放金额与已转为正式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创锐公司违法解除和李锴的劳动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李锴不符合取得年终奖金的规定,故应支付相应的年终奖金。
原告诉称 创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李锴:1.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年终奖33444.4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53.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锴曾就本案争议将创锐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9629号仲
裁裁决书,裁决:创锐公司支付李锴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年终奖33444.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53.50元。创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李锴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创锐公司,岗位为财务部财务总监,月工资430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8日。创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李锴发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李锴先生(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知您由于下列情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您于2019年2月11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
创锐公司主张与李锴解徐劳动关系原因有两个:第一,李锴与其下级邵某谈恋爱,且其已婚,李锴任职敏感部门,其公司严格杜绝上下级谈恋爱,李锴的上述行为违反基本道德及员工手册规定;第二,违反公司出差管理规定,超标住房。创锐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