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璐、张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3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范猛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范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璐;张庚;金首彤 
【当事人】李璐张庚金首彤 
【当事人-个人】李璐张庚金首彤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长安 
【代理律所】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璐 
【被告】张庚;金首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庚与李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庚向李璐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庚与李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庚主张李璐向其借款,张庚向一审法院提供李璐于2014年10月14日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李璐提供其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当日,李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张庚,并在张庚提供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上分别签字后离开。因李璐与金首彤系朋友关系,张庚在扣除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及相关手续费后,通过案外人王海的银行卡实际转账支付借款115000元给金首彤。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璐向张庚借款的事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璐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庚向李璐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金首彤自认其是实际借款人,故一审法院视为金首彤对偿还该借款的债务加入,并判决李璐、金首彤共同偿还张庚借款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李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李璐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璐与金首彤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4日,因李璐急需用钱,经金首彤介绍到张庚处借款,并于当日与张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李璐提供其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编号为E13xxx281,房屋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为83.34平方米。合同还约定: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利息按法律上限规定)。当日,李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张庚,并在张庚提供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上分别签字后离开,当日张庚扣除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及相关手续费后,通过案外人王海的银行卡实际转账支付借款115000元给金首彤。借款后,金首彤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付张庚借款利息,时间及利息数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给付利息7500元、2015年1月14日给付利息9000元、2015年7月5日给付利息3000元、2015年7月6日给付利息2000元、2015年7月16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23日李璐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付张庚利息9000元,上述款项,李璐、金首彤均是转
款给案外人姜威,张庚予以认可。之后,李璐、金首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庚要求李璐、金首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庚与李璐、金首彤何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庚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李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作为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记录等证据向李璐、金首彤主张权利,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张庚陈述,借款当日李璐和金首彤一起到张庚处借款,且李璐、金首彤系朋友关系,李璐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基于对李璐、金首彤朋友关系的信赖及有房产作为担保,在扣除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及相关手续费后,为了转款方便,才将借款115000元转入金首彤账户,该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庚与李璐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李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李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李璐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同一笔款同时借给李璐、金首彤,李璐
、金首彤分别出具了借据,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首彤以为李璐贷款为由让李璐出示身份证后,金首彤去银行用李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理后金首彤擅自用该卡刷流量数额,本人不知情,应驳回张庚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李璐系成年人,对自我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认知与预判,应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收据并提供房产担保的行为负责,并能认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常理,其在未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张庚主张权利或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帮助,而其只是在2017年6月21日法院审理期间以虚假诉讼为由报警,有悖常理。其银行卡在金首彤手中使用,说明其二人关系密切,从金首彤提供的向张庚偿还利息的银行转款明细中,也能体现其二人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在案件一审过程中其称与金首彤系朋友关系,但重审期间予以否认,称双方是借贷关系。金首彤以为其办理贷款为由,让其出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所偿还的9000元利息,是金首彤为银行卡刷流量数额,其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李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对张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金首彤提出,借款属实,应该还款,其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因金首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张庚有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且张庚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首彤陈述在2015年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借款出具过还款计划,但未履行,在庭审中又自认自己是实
际用款人,并在借款期间主动给付利息,应视为其对偿还该借款的债务加入,故对张庚要求金首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利率认定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张庚借款当日扣除两个月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和相关手续费后,转款115000元,李璐、金首彤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利息每月9000元及双方合同中第九条对利息约定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息6%、逾期利率日千分之五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李璐、金首彤给付利息的数额应分段计算,在借款期限内,李璐、金首彤多支付的利息数额应冲抵本金,借款期限内李璐、金首彤支付利息25500元,其中2014年12月13日,李璐、金首彤给付2个月利息7500元,多付利息6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利息保护标准,按本金115000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1月14日,给付一
个月利息9000元,多付利息556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按本金114400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13日,给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多付利息573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按本金108832元,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3097元(108832元-5735元),按法律上限24%保护至实际给付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计算,截止2015年2月13日李璐、金首彤应还本金数额为1030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璐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104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庚对李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张庚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璐不是适格主体,张庚将同一笔款同时借给李璐和金首彤,李璐与金首彤分别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也分别向张庚出具了借据,李璐与金首彤不是共同借款人。2、张庚主体也不适格,根据证据证明张庚系三人合伙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金首彤收取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张庚外,还有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人,所以张庚不是适格主体。3、金首彤使用李璐银行卡,是金首彤以帮助李璐贷款为由让李璐出示身份证,然后金首彤去银行用李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金首彤擅自用该卡刷流量数额,其中仅一笔是金首彤直接支付给张庚的,用于金首彤向张庚偿还利息,但是李璐对此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判决李璐及金首彤共同偿还借款没有证据,此案应予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李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璐、张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3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首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沈阳市铁西区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璐因与被上诉人张庚、金首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