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5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守洺;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守洺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守洺
【当事人-公司】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褚培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褚培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褚培淳蔡玉香万洋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守洺
【被告】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英格林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要求郑守洺偿还借款,郑守洺上诉称该转账并非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且诉争款项系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发生,因郑守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英格林公司提出的转账凭证及汇款回单对其向郑守洺支付款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结合英格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所注明的内容、郑守洺自认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民间借贷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英格林公司与郑守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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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英格林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要求郑守洺偿还借款,郑守洺上诉称该转账并非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且诉争款项系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发生,因郑守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英格林公司提出的转账凭证及汇款回单对其向郑守洺支付款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结合英格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所注明的内容、郑守洺自认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民间借贷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英格林公司与郑守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二审审理过程中,福鼎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收到郑守洺通过英格林公司向其汇款2000000元,并同意该款项在福鼎公司与英格林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英格林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将英格林公司向郑守洺主张的借款数额调整为8000000元。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 二、郑守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50元,由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0元,郑守洺负担40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60元,郑守洺负担65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1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英格林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德成持有60%股权,郑守洺持有40%股权。2017年3月20日,英格林公司向案外人李秉哲借款10000000元,并为李秉哲出具“往来收据"。遂,李秉哲将该笔借款汇入李德成账户。同日,李德成将其中7000000元汇入英格林公司对公账户。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日,李德成分别向郑守洺转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英格林公司会计李某向郑守洺指定的案外人廖诗友账户转款2000000元,用于替郑守洺偿还债务。2018年3月19日,
英格林公司业务员吴某向郑守洺指定的案外人梅传瑶账户转款3000000元,用于替郑守洺偿还债务。庭审中,英格林公司方主张全部款项均系借款;郑守洺方称上述款项系其本人应得的前期投入、提成及业务费用,既无法说明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英格林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守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郑守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郑守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英格林公司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英格林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郑守洺偿还全部借款。郑守洺抗辩全部款项均系其应得的前期投入、提成及业务费用,应当对该抗辩意见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但郑守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郑守洺对收到的款项既无法说明每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又无法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英格林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所注明的内容、郑守洺自认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民间借贷的债务这一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英格林公司主张其与郑守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郑守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英格林公司、郑守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英格林公司要求郑守洺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守洺主张英格林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利某的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守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英格林公司借款10000000元;如郑守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50元,由郑守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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