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宜宝与赵厚清、冯圣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
【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宜宝;赵厚清;冯圣宏;方德洪
【当事人】张宜宝赵厚清冯圣宏方德洪
【当事人-个人】张宜宝赵厚清冯圣宏方德洪
【代理律师/律所】宋婷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牟倩倩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葛兆恩微博【代理律师/律所】宋婷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牟倩倩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婷婷牟倩倩
【代理律所】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宜宝
【被告】赵厚清;冯圣宏;方德洪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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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宜宝陈述,其在装修房屋时没有与方德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包括导致赵厚清摔伤的户外雨棚翻修工程。方德洪陈述,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只包括室内装修,不包括户外顶棚翻修项目。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张宜宝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宜宝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方德洪个人进行施工,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相
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现方德洪与张宜宝就户外屋顶清理工程是否属于承包范围陈述不一致,双方各执一词。张宜宝未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其对于赵厚清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张宜宝的过错程度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张宜宝承担20%的责任妥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宜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张宜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08:00
张宜宝与赵厚清、冯圣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厚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倩倩,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圣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德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宜宝因与被上诉人赵厚清、冯圣宏、方德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
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宜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维修屋顶的安全责任应当由雇主方德洪和冯圣宏全权负责。上诉人张宜宝因自家房屋需要翻新装修,通过包工包料方式委托给被上诉人方德洪。方德洪通过冯圣宏到赵厚清。上诉人与赵厚清不认识,不存在委托关系。该项目中上诉人只负责付款与验收,材料、用工、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等均由被上诉人方德洪和冯圣宏负责。2.本案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本案维修屋顶和房屋装修是零星小工程,并非标准完整的工程项目。按照生活常理和惯例,类似的工程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也不需要什么严格的资质审查。且被上诉人方德洪及赵厚清经常从事房屋装修,从事相关工作多年。因此,上诉人在选任方面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3.被上诉人赵厚清自身行为存在严格过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上诉人赵厚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应当清楚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防护用品,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厚清辩称,1.赵厚清与方德洪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上诉人张宜宝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赵厚清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张宜宝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一审判定张宜宝对赵厚清的人身损害承担20%责任有法有据。3.赵厚清仅是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自担20%合情合理。
冯圣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方德洪辩称,赵厚清承担20%责任偏低,应当减轻张宜宝的责任。
原告诉称 赵厚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德洪、冯圣宏、张宜宝赔偿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伙食费319.2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腰带费287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234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厚清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曾受雇于冯圣宏。张宜宝将自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翻新装修及屋外雨棚换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方德洪施工,方德洪在给屋外雨棚换顶时通过冯圣宏联系到了赵厚清。2019年7月29日,赵厚清前
往上述房屋在清理完屋外雨棚顶部垃圾掀掉石棉瓦时,不慎踩空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于2019年7月31日行胸11、12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固定、经椎弓根植骨术,于2019年8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9323.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已由方德洪全部垫付。此外,方德洪还向赵厚清支付了319.2元伙食费、6000元生活费、628元交通费。另外,赵厚清购买腰带花费287元。
一审中,经赵厚清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厚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赵厚清外伤后,构成九级残疾;2.赵厚清外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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