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英、顾龙山等与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常乾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2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迎昌李伊红周喆 
【审理法官】李迎昌李伊红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常乾坤 
【当事人】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常乾坤 
【当事人-个人】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常乾坤 
【当事人-公司】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王寅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温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王寅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温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少省刘嘉文蒋玉林钱可乐李金龙胡纯轶王寅玮张捷张温娴 
【代理律所】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 
【被告】葛兆恩微博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常乾坤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律师费系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产生的支出,具体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承担律师费7,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均上诉称,其不应就顾仲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均未提供新证据,所陈述之理由亦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划分之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第二,关于本案律师费如何认定。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之律师费金额过低,应当以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律师费系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产生的支出,具体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一审法
院酌情确定由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承担律师费7,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蒋伟鹏、郭栋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主张蒋伟鹏、郭栋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第四,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二审审理中,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向本院申请放弃关于调整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姜艳妮、龚成柽、蒋伟鹏、郭栋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1.36元,由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负担人民币550元,由姜艳妮、龚成柽负担人民币4,828.96元,由蒋伟鹏负担人民币4,828.96元,由郭栋方负担人民币6,59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5:58 
李巧英、顾龙山等与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常乾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龙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梅。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成柽。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栋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汤宝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乾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巧英、顾龙山、顾秀梅、上诉人姜艳妮、上诉人龚成柽、上诉人蒋伟鹏、上诉人郭栋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西公司)、被上诉人常乾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