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春博、齐英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春博;齐英默;邢龙
【当事人】郝春博齐英默邢龙
【当事人-个人】郝春博齐英默邢龙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洋
【代理律所】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郝春博;齐英默
【被告】邢龙
【本院观点】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赔礼道歉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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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31:51
郝春博、齐英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博。
葛兆恩微博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英默。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中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春博、齐英默因与被上诉人邢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春博、齐英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邢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中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春博、齐英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9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相应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事发原因上认定被上诉人有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龙在这一人身损害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主要的责任。由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回到自己的台位后,正在把新点的12瓶啤酒存上不喝了,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上诉人独自来到了上诉人的台位,辱骂挑衅想打架。上诉人有赔礼道歉、敬酒认错的行为,但是被上诉人不依
不饶,不停地辱骂,扬言我们不能走,一定要人干我们。所以,上诉人是急于离场走掉,才发生的动手打人事件。二、被上诉人在过程中存在扩大经济损失过度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当天被上诉人到矿总院门诊花费了2300多元进行了必要的处理,之后第二又转入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一天,一天又支付费用3000元。第三天又再次转院,并且连续了四十二天,支付医疗费13000元。众所周知,医院住院的头几天进行必要的检查,采取应急的抗炎对症,医疗费用较大。而被上诉人在创伤急救医院里(住院一天)重复花费了,在矿总院门诊已经花费了的2300元之后,又花了3000余元。而再转入第二人民医院,又得花两三千元。说白了就是“两个口子三块青,三医院,三天查处三次,反正不花自己钱”。上诉人原以为:短则七天拆线,多则半个月康复的事,而被上诉人却了44天。比正常理解的扩大了三倍或者五倍。被上诉人认为不是过度,并不与上诉人进行调解,只能说明其态度的强硬和想法的极端。事发之后,上诉人通过多方关系,愿意支付高额的赔偿,祈求和解,大事化小。但被上诉人依仗其父亲是我市某系统的老同志,有深厚的社会关系,反而追求极致。行政处罚上“就高不就低的满贯儿”处理,让上诉人为自己的行为得到了严惩,为今后的人生留下了大大的阴影。上诉人对自己的冲动深感后悔!同时,感觉到被上诉人方优势的强大。此压力亦体现在海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中。总之,上诉人没有在这起案件中
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上诉人认为:谦受益、和为贵。这些先哲的老话才是信仰的法律精神。所以,提请上诉审,请求市中级法院审核案件证据,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依法改变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字1727号民事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龙辩称,此案起因由上诉人挑起,有监控、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提出过度,被上诉人的全部为遵医嘱情况下的正常。上诉人从事发至今日,从未探望过被上诉人,也从未有过沟通。
原告诉称 邢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18596.21元、护理费5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772元、交通费430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9481.71元;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22时45分许,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花儿胡同酒吧内,原告邢龙与被告郝春博、齐英默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被告用啤酒瓶及手殴打原告头部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3时19分被送到就近的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2306.38元,经诊断为头皮、左前臂外伤,予以清创缝合,2021年2月28日凌晨1时转入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
用3043.89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裂伤,予以抗炎、对症,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21年3月1日原告转入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3245.94元,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头部的损伤、头皮裂伤、左前臂损伤、右手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II级护理。阜新市某局海洲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二被告拘留15日并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费收据、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共同用啤酒瓶及手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96.21元,原告出示相应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43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2元,原告出示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受损衣物照片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
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博、齐英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龙医疗费18596.2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430元、误工费1772元、衣物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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