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宗恩、冯存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
【审理法官】王锋邵明伟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宗恩;冯存珍;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宗恩冯存珍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宗恩冯存珍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和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夏青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和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夏青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庆和夏青
【代理律所】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宗恩;冯存珍
【被告】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消除危险意外事件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叶宗恩、冯存珍的女儿坠楼死亡,整个事故过程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诉人叶宗恩、冯存珍认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翔宇物业公司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上诉人女儿坠楼的窗户的纱窗破坏半年之久,无人修换,形同虚设,且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存在人身、消防等安全隐患,致使上诉人女儿进入10楼后,可能踩空窗口坠楼身亡。翔宇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过
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过错推定原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应为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上诉人叶宗恩、冯存珍认为被上诉人翔宇物业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叶宗恩、冯存珍没有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翔宇物业公司对于其女儿的死亡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叶宗恩、冯存珍请求被上诉人翔宇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叶宗恩、冯存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宗恩、冯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死者叶怀鸿曾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曾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滕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019年9月4日18时许,叶怀鸿
与其母冯存珍因吃药问题商量未果,独自一人从家中离开,后其踩踏自己携带的塑料板凳从龙香苑6号楼1单元10楼窗口处坠落至该栋楼4楼平台处,滕州市公安局荆河派出所处理了该起事故,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报警时间2018年9月4日18:20,报警内容:朱某报称大同天下龙香苑6号楼有一女子跳楼,从6号楼10楼走廊窗户跳下,掉到该楼的4楼楼顶,经现场了解该名女子叶怀红(鸿)(22岁,患有精神问题),身上无明显外伤,不确定是否是跳楼,有生命体征。其家属已经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暂时对跳楼无异议。处警情况:到达现场发现一女子躺在龙香苑1单元4楼平台,已无明显的生命特征,身上无明显的外伤,经了解该女子是冯存珍的女儿叶怀红(鸿)从6号楼10楼走廊窗口处踩着自己携带的小塑料凳子(高约40厘米)从窗口跳下,后坠落该楼层的4楼平台,经了解叶怀红(鸿)有2年多抑郁症史,一直在吃药,今天因吃药问题与其母亲商量未果自己从家离开,后自行到龙香苑六号楼,乘电梯到达10楼。后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经滕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和抢救叶某腰椎多次骨折,已无心跳。 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叶怀鸿死亡原因系高处坠落伤。 叶怀鸿生于1996年7月4日,居民身份,生前并未成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叶宗恩,其母冯存珍。 叶宗恩、冯存珍主张6号楼10楼过道窗户失修,窗户系敞开状态,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物业相关规定,每月不能少于一次检查,翔宇物业公司存葛兆恩微博
在过错行为,并提交坠楼处窗户照片5张。翔宇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造成叶怀鸿死亡,结合窗口高度约100厘米、打开的限度约100度,以及窗口的宽度,证明该处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为此提交该处窗户照片两张。 冯存珍陈述叶怀鸿去世当天的情形是“当时就是我给她说,你在家玩会,我刚下班太累了,我歇一会。我听着门响,我就问了句是不是你弟弟回来了,然后我感觉她可能出去了,平时她很少出门,我在楼道口看见她往东去了,我就赶紧换上拖鞋,去追她,之后就看不见她了。后来我就骑车出去大门她去了,之后我就回来了。后来我回来听到一个有年纪的说的谁家小孩从楼上摔下来了,后来我就去那个楼平台看了一下,发现真是我的女儿……从前只是脾气不好,当时她出门带了一个塑料板凳,我们以为她只是出门乘凉,当时天气有点热,从来没想过她会自杀。叶怀鸿去世之后,我们也很伤心。……我们在6号楼1单元14楼有个小房子,她以前经常跟我到那玩去,玩的过程中,提前看好10楼没纱窗,她平时玩的时候肯定也看到了。当天出事的时候她速度很快,拿着凳子直奔6号楼10楼去了,我很快去追她没追上。我们现在住25号楼,距离6号楼大概200多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
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2018年9月4日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登记的接警情况及处警情况中记载情况可知,叶怀鸿是通过自己所带的小塑料板凳自行从窗口跳下,其家属在出事当场对叶怀鸿系跳楼无异议,案件审理中叶怀鸿之母冯存珍陈述“出事前叶怀鸿看好10楼没纱窗……当天出事的时候她速度很快,拿着凳子直奔6号楼10楼去了,我很快去追她没追上。"从上述陈述中可推知叶怀鸿坠楼系自主选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翔宇物业公司对叶怀鸿的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翔宇公司的行为与叶怀鸿的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叶怀鸿父母主张叶怀鸿属于脑瘴患者,有病期间头脑迷糊,甚至不认人,她的死不属于正常人的行为,不能草率认定自杀,本案中该案事发时发生时窗台高度100厘米左右,根据生活经验,一般成年人在此等高度的防护下一般并非具有显而易见的危险性,正常人只要施加一般注意即可防范从窗口跌落事故的产生。翔宇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确实需要及时预防和消除危险但对于建筑物构造本身所造成的危险只需要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即可。本案中未安装防护装置的窗口并非具有高度危险性行经人员只要稍加防范不做出将身体过分探出等危险举动即可规避跌落地面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期待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穷尽一切手段规避所有可能的风险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过分加重了物业管理提供
者的责任,故退一步将即使叶怀鸿不能自主辨认自己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亦系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其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故叶怀鸿死亡结果与翔宇物业公司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叶宗恩、冯存珍要求翔宇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宗恩、冯存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叶宗恩、冯存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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