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积木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洁,杜秀芹,屈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55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洁郝卫刘溪 
【审理法官】唐洁郝卫刘溪 
【文书类型】葛兆恩微博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屈望楚;杜秀芹;安洁;屈冠宇 
【当事人】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屈望楚杜秀芹安洁屈冠宇 
【当事人-个人】屈望楚杜秀芹安洁屈冠宇 
【当事人-公司】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乙利罗瑞康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屈望楚;杜秀芹;安洁;屈冠宇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积木蓝公司是否应当对屈勇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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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积木蓝公司是否应当对屈勇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上诉人积
木蓝公司作为经营健身业务的主体,对其健身场所具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体育项目、健身场馆的经营者,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体育项目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尽到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积木蓝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屈勇晟平时身体健康,并无不适宜运动的疾病,其自行办理了积木蓝公司的健身会员并聘请了私教进行锻炼,锻炼时并无异常;2、屈勇晟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一般指外表健康的人因心脏原因导致的突然死亡,系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3、屈勇晟在更衣室倒地,该区域系健身人员更换衣物的私密区域,不可能安装监控设备或安排人员值守;4、发现屈勇晟倒地后,健身房工作人员立即实施了心肺复苏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5、根据一审出庭作证的私教教练陈述,事发当天进行了器械训练,健身后屈勇晟在更衣室倒地,被人发现时其进行救治,发现屈勇晟已经没有自主呼吸,做心肺复苏亦无反应,因此积木蓝公司在屈勇晟消耗较大的器械训练后未对其会员尽到完善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屈勇晟倒地的情况;6、《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及组织管理工作。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健身教练应当具备健身教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积木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屈勇晟的健身教练具备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综上,健身房系健康人锻炼的场所,现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健身经营者应当在场所内配备针对心脏病的急救药品,屈勇晟因突发疾病倒在更衣室,并非公共的健身区域,积木蓝公司发现后进行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过高;因积木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教练具备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未尽到完善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对屈勇晟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积木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按照该标准计算赔偿总额为850662元,积木蓝公司承担15%即127599.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积木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死
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599.3元;  三、驳回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负担2564元。上述款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屈勇晟系积木蓝公司会员,并与积木蓝公司签有私教协议。2018年12月21日晚21时许,屈勇晟在参加私教课程健身后,在准备换衣服时,突然倒地。积木蓝公司工作人员对屈勇晟进行心肺复苏,后屈勇晟被120急救车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急诊,在抢救过程中,屈勇晟心电图呈一直线,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西安高新医院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死亡证明书显示,屈勇晟的死亡地点为健身房,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另查明,死者屈勇晟,男,汉族,于1975年7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屈望楚、杜秀芹,系屈勇晟父母,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为屈勇
晟。本案安洁,系屈勇晟之妻;本案屈某,于2005年7月1日出生,系屈勇晟之子,现为在校学生。再查,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2017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屈勇晟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属于自身疾病所致,其自身应对死亡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积木蓝公司积木蓝公司作为健身房区域的经营管理人,对前来健身的屈勇晟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现无法查明屈勇晟在健身房倒地的确切时间,积木蓝公司虽安排工作人员采取救治措施,但无法证明其已在屈勇晟倒地后及时采取措施,故积木蓝公司对屈勇晟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积木蓝公司作为该区域的实际管理经营人应对屈勇晟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
0年为616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388元,死者屈勇晟之父屈望楚,屈勇晟死亡时为72岁,其与杜秀芹育有两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88×[20-(72-60)]2=81552元,死者屈勇晟之母杜秀芹,屈勇晟死亡时为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88×[20-(70-60)]2=101940元,死者屈勇晟之子屈某,屈勇晟死亡时为13岁,其应由屈勇晟与安洁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88×(18-13)2=50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34462元;以上共计850662元。由积木蓝公司按30%比例承担2551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51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安洁、屈望楚、杜秀芹、屈某承担3004元,由被告西安积木蓝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