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婧涵与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0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清波高贵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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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婧涵;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婧涵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婧涵 
【当事人-公司】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丽丽寇学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婧涵 
【被告】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婧涵上诉称其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申请书》,其仲裁请求已变更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工资,故王婧涵关于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王婧涵上诉称其在友宝公司工作期间受友宝公司指派而代表泰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友宝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友宝公司并非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虽
然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泰和云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但王婧涵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之项目为友宝公司的项目且友宝公司从此项目中获益。因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其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对于相关项目的提成计算标准及支付主体与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王婧涵要求友宝公司支付相关项目提成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王婧涵上诉称其在工作期间应享受的报销费用应当由友宝公司承担。但王婧涵提交的部分票据日期为2016年,部分票据未显示日期,其亦未就友宝公司与其约定了费用报销标准及可报销的范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婧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婧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0:4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婧涵原系友宝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9年11月14日。王婧涵担任高级销售
经理,月工资为13000元,其于2017年10月22日以友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入职时间。友宝公司主张王婧涵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王婧涵主张劳动合同起始日期虽为2012年11月15日,但其实际用工日为2012年10月1日。    2.关于出勤。友宝公司主张王婧涵作为销售人员可免打卡,但需向上级汇报周报记录考勤情况,而王婧涵2017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未出勤,亦未提交周报,同时也没有业务进展,故此期间属于旷工,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友宝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研讨会流程、职工代表讨论会签到表、《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    王婧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其并未收到《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其亦不清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的讨论。王婧涵主张其是免打卡,不需要提交周报汇报考勤,上述期间其正常出勤,但友宝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3.关于提成。王婧涵主张其与公司约定有提成,提成数额为其签订合同的总金额回款的5%,2016年其签订了总金额为7050万元的合同,2016年回款1970万元,2017年回款2940万元。王婧涵就其主张提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框架协议甲方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怡宝公司),乙方为北京泰和瑞通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盖有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云商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华润怡宝公司、
乙方为泰和云商公司、丙方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王婧涵签名;上述协议均未显示友宝公司名称。王婧涵称框架协议中乙方落款处公司名称打印错误,并称友宝公司收购了泰和云商公司。    友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协议与其无关,其无法进行核实,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王婧涵所主张的提成标准。    王婧涵就其主张提交友宝公司及泰和云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鹤鸣;另提交记录及往来,其中王婧涵发送的内容为“好的鹤鸣总我知道了,我目前是想先把泰和合同内的尾款结算清楚。友宝的合作我也在推进,有任何进展我会及时向您汇报”,系王婧涵与王家军的邮件往来。    友宝公司对工商信息予以认可,但主张友宝公司与泰和云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款项进账为其他公司,却由友宝公司来支付提成。友宝公司对记录等不予认可,并称怡宝项目不是友宝公司的项目,公司不清楚回款情况,王婧涵的邮件没有进行公证,故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关于费用报销。王婧涵称其主张的报销费用系凭票报销的费用,并就其主张提交票据。友宝公司主张王婧涵提交的票据中,有40多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而与本案2017年的费用报销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交的第39页至57页是手撕票,开票时间及内容都没有,故这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怡宝项目不是
友宝公司的项目,而是第三方案外人的项目,故其要求友宝公司为其报销该项目的费用没有依据,且其要求报销也不符合友宝公司关于报销的条件。    王婧涵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友宝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6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友宝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18379.31元;3.友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0元;4.驳回王婧涵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婧涵虽称其实际提供用工日为2012年10月1日,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双方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故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勤情况,友宝公司称王婧涵需通过汇报周报记录考勤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王婧涵确认,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婧涵知悉其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考勤方式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王婧涵无需打卡,一审法院对王婧涵20
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友宝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18379.31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王婧涵关于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婧涵于2017年10月22日以友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一审法院对友宝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王婧涵的解除行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仲裁裁决友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提成,王婧涵主张其存在可享受提成的业绩,并提交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两协议中均未显示友宝公司的信息。王婧涵虽称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泰和云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但其仍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之项目为友宝公司的项目且友宝公司从此项目中获益。因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其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对于相关项目的提成计算标准及支付主体与其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王婧涵要求友宝公司支付相关项目提成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费用报销,王婧涵仅提交了票据,且部分票据日期为2016年,部分票据未显示日期,而其亦未就友宝公司与其约定了费用报销标准及可报销的范围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婧涵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婧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5000元;三、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婧涵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18379.31元;四、驳回北京友宝昂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婧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王婧涵提交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申请书》一份,请求事项第2项为:支付2017年9、10月份两个月的工资26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其中“27”被划去,改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