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诸葛高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兆恩微博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诸葛高氏;诸葛宝刚;王兰菊 
【当事人】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诸葛高氏诸葛宝刚王兰菊 
【当事人-个人】诸葛高氏诸葛宝刚王兰菊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燕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燕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燕 
【代理律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 
【被告】诸葛高氏;诸葛宝刚;王兰菊 
【本院观点】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对被侵权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系被侵权人违法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
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葛福君生于1964年2月3日,于2020年3月27日5时25分左右,诸葛福君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后坊坞村倒在道路上的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诸葛福君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葛福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确定“诸葛福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坊坞村委出具证明,证实事故现场树木系后坊坞村委所有。被告后坊坞村委提供临沂市专业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20年3月26日8时至27日8时临沂市出现大风天气,阵风达9级”。另查明,诸葛高氏系诸葛福君之母,共育有六子女。王兰菊系诸葛福君之
妻,原告诸葛宝钢系诸葛福君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后坊坞村委作为事故发生时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后坊坞村委提供临沂市专业气象台“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20年3月26日8时至27日8时临沂市出现大风天气,阵风达9级”,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7日5时25分左右。该天气并非不能预见,树木折断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大风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后坊坞村委作为树木所有人不存在过错,其对于诸葛福君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诸葛福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诸葛福君自身驾驶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后坊坞村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
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诸葛福君死亡遭受的主要损失及增加的支出主要为:一、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二、丧葬费:42044.5元;三、赡养费:26731元/年×5÷6=22275元;四、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15.97元×3天=1043.73元;一审损失共计:846580元+42044.5元+22275元+1043.73元=911943.23元。被告后坊坞村委应当承担911943.23×10%=91194元(四舍五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后坊坞村委过错程度较小,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后坊坞村委共计需要赔偿诸葛高氏、诸葛宝钢、王兰菊共计9619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九级大风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该案中的九级大风天气是不能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小树是在2020年3月26日夜晚倒地,白天并未出现异常,且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的照片来看,涉案倒地小树所在的路北侧树木全都通过四根直木等设施专业加固,上诉人作为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上诉人无法遇见在专业加固的情况下树木出现异常,再结合树木倒地时间是发生在大风天气的当晚,还未到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便于凌晨5点发生事故,因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
承担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亲属诸葛福君的违法驾驶行为,交警部门通过包括复核在内的两次事故认定,都认定诸葛福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充分说明小树所有人、管理人没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全责认定并非仅是因单方事故,而是综合诸葛福君驾驶路线、方向,树木所在路的位置、事发在宽阔的路口等因素综合认定。小树虽然倒地,但是并非向路中间倒影响通行,而是躺在路北侧路边,诸葛福君在右西向东行驶,如能遵守路南行驶、路口减速的交通规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已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涉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上诉人亲属诸葛福君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坊坞村民委员会、诸葛高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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