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网红晨曦怎么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7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运平童运军季立耘
【审理法官】刘运平童运军季立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长俪;张顺金;秦玉浩;张芸宸
【当事人】陈长俪张顺金秦玉浩张芸宸
【当事人-个人】陈长俪张顺金秦玉浩张芸宸
【代理律师/律所】荆楠迪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安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卫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席芳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荆楠迪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安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卫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席芳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荆楠迪安冰卫炜席芳芳
【代理律所】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长俪;张顺金
【被告】秦玉浩;张芸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长俪、张顺金主张判令秦玉浩、张芸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9274元。陈长俪、张顺金提交的《借条》
债权凭证为陈长俪、张顺金之女张芸宸单方出具。陈长俪、张顺金主张涉案款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秦玉浩、张芸宸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芸宸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并非直接转款与秦玉浩、张芸宸二人,依据在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结合资金流向、房产分别登记在秦玉浩、张芸宸名下情形,不足以认定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夫妻二人形成民间借贷的共同合意。陈长俪、张顺金在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长俪、张顺金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长俪、张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3元,由上诉人陈长俪、张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长俪、张顺金系夫妻关系,秦玉浩、张芸宸系夫妻关系。张芸宸系陈长俪、张顺金的女儿。2010年3月25日,秦玉浩、张芸宸登记结婚。后多
数时间,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两个家庭生活和睦。2018年,秦玉浩、张芸宸购买长安区天朗五珑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某某某室房屋。2018年12月8日,陈长俪与秦玉浩前往开发商处,由陈长俪招商银行账户支出689274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陈长俪、张顺金未向秦玉浩提出该支出系借款。后张芸宸向陈长俪、张顺金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张芸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出借人陈长俪借款人民币共(大写)柒拾贰万玖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小写)729274元,用于购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天朗.五珑二期3号楼1单元604、605室"。2018年9月26日,陈长俪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秦玉浩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陈长俪自行购房定金。另查明,秦玉浩、张芸宸正在商谈离婚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为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及陈长俪、张顺金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根据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看,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首先,该案中《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虽在秦玉浩、张芸宸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仅有张芸宸的签字,庭审中,张芸宸称家里的大额支出一向不过问,购房款系大额支出若是借款理应要求秦玉浩出具《借条》。其次,陈长俪当庭所述《借条》的事没有告诉秦玉浩,是不想影响秦玉浩、
张芸宸的夫妻感情。陈长俪和秦玉浩在购房事宜沟通时,未提及该款项系借款。陈长俪、张顺金在款项支出前后,均未要求秦玉浩出具借款凭证。陈长俪、张顺金作为父母既然有要求女儿出具《借条》的意识,但却不坚持要求让秦玉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署名不合常理。本案中,陈长俪、张顺金就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陈长俪、张顺金主张该款项是借贷,应就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张顺金、陈长俪是张芸宸的父母,秦玉浩与张芸宸是夫妻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长俪、张顺金诉请的涉案款项为借款,那么陈长俪、张顺金应对该主张负证明责任,而且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同时,秦玉浩、张芸宸处于商谈离婚事宜中,故在遵循上述民间借贷举证责
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故不能简单的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同时陈长俪、张顺金主张与秦玉浩、张芸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与秦玉浩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合同订立和生效等一系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或者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秦玉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虽然有《借条》,但陈长俪、张顺金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陈长俪、张顺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秦玉浩辩称,其与陈长俪、张顺金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张芸宸关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陈长俪、张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3元,陈长俪、张顺金已预交,由陈长俪、张顺金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长俪、张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秦玉浩、张芸宸共同向陈长俪、张顺金偿还借款本金7292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玉浩、张芸宸共
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长俪通过其招商银行转给秦玉浩的4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秦玉浩、张芸宸应予归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生活常识及经验法则认定双方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且其二人没有证据证明出借能力为由驳回其二人之诉请错误。其二人与秦玉浩、张芸宸达成民间借贷合意,且陈长俪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支出689274元,用于秦玉浩、张芸宸购买房产;其二人具备足够的出借能力。 张芸宸辩称,其认可陈长俪、张顺金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认为,虽然其与陈长俪、张顺金之间关系特殊,但是父母并不欠儿女的,借了钱就要还。 综上所述,陈长俪、张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长俪,张顺金与秦玉浩,张芸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7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俪。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金(系陈长俪之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楠迪,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芸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芳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长俪、张顺金因与被上诉人秦玉浩、张芸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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