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彩虹与陈杰、斯琴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雪莹辛宗寿王美春 
【审理法官】胡雪莹辛宗寿王美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彩虹;陈杰;斯琴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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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霍彩虹陈杰斯琴格日乐 
【当事人-个人】霍彩虹陈杰斯琴格日乐 
【代理律师/律所】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佩佩 
【代理律所】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霍彩虹;陈杰 
【被告】斯琴格日乐 
【本院观点】霍彩虹、陈杰于2019年离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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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霍彩虹、陈杰于2019年离婚。霍彩虹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与斯琴格日乐签订《房产抵押、买卖合同》,以房作为抵押向斯琴格日乐共计借款20万元,斯琴格日乐实际出借19.3万元,2016年4月29日陈杰出具《协议》认可借款事实。霍彩虹、陈杰主张系陈杰个人债务,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霍彩虹、陈杰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斯琴格日乐主张霍彩虹、陈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霍彩虹、陈杰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查。霍彩虹、陈杰主张的斯琴格日乐强行占房使用等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霍彩虹、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霍彩虹、陈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彩虹与陈杰原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苏某介绍向斯琴格日乐借款。2015年6月26日,斯琴格日乐(甲方)与霍彩虹(乙方)签订《房产抵押、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甲方将位于××道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xxx)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暂定贰个月,借款利息为叁分伍厘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6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房产抵押、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甲方将位于××道的房产(所有权产权证号xxx)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借款利息为叁分伍厘利息按月支付。"针对上述出借款,斯琴格日乐通过案外人包某向霍彩虹账户转账四笔合计193000元。霍彩虹、陈杰对上述转账予以认可。2016年4月29日,陈杰(甲方)就上述借款向斯琴格日乐出具《协议》确认借款事实,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015年6月26日15万元整,6月29日5万元整,合计20万元整。利息3.5分,甲方以110国道南警校西新城家
园3号楼2单元402号楼房屋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如果到期还不能归回乙方本金利息,无任何理由乙方处理该房屋,甲方不得参与买卖。"经双方庭审确认,霍彩虹、陈杰曾于2015年7月向斯琴格日乐支付7000元,剩余借款霍彩虹、陈杰至今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霍彩虹、陈杰向斯琴格日乐借款,分别出具《房产抵押买卖合同》及《协议》确认借款事实,斯琴格日乐以转账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193000元。上述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斯琴格日乐、霍彩虹、陈杰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霍彩虹、陈杰应就尚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霍彩虹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据虽载明出借金额合计20万元,但斯琴格日乐仅就其中193000元提举了转账记录,经核算,两次转账金额均按月利率3.5%预扣利息,且斯琴格日乐就剩余款项合计7000元的履行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且无证据佐证,故对斯琴格日乐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2015年7月霍彩虹、陈杰偿还借款7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核算已还款中包括对第一个月利息5790元的偿还,本金已偿还1210元。综上,结合法律规定及斯琴格日乐的诉讼主张,霍彩虹、陈杰应偿还斯琴格日乐尚欠借款本金191790元及利息216083元(以本金1917
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10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霍彩虹、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琴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191790元及利息216083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斯琴格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斯琴格日乐已预缴),由霍彩虹、陈杰负担370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彩虹、陈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斯琴格日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陈杰于2015年6月26日、6月29日分别向斯琴格日乐借款144750元和48250元并分别约定两个月和一个月内还款该两笔借款系陈杰以霍彩虹单独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用于生意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生活所用为裁定界限未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借款应属夫妻一方单独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在本案中霍彩虹与陈杰已离婚很明显系陈杰一方做生意借款所欠债务霍彩虹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当然认定为无效的抵押合同不应认定霍彩虹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2、在陈杰所借款项未按期归还后斯琴格日乐于2016年4月份强行撬开本案中所抵押房屋的门并占房居住至今而一审法院不顾该占房事实、未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便判决霍彩虹、陈杰归还本息40多万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二、本案斯琴格日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杰向斯琴格日乐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6月29日并分别约定两个月和一个月内还款即2015年8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斯琴格日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这就说明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能中断此借条的诉讼时效。斯琴格日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错误。斯琴格日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法律保护利率并且斯琴格日乐预扣了借款当月利息属于以砍头息的方式非法放的情形。霍彩虹以单独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系在其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所签写的抵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斯琴格日乐以民间借贷起诉为名实际却为了达到放的目的属于将违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化。按照相关
法律规定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因此斯琴格日乐放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斯琴格日乐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陈杰向其借的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本金14475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8月26日为还款日;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本金为4825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29日为还款日。而一审法院认定霍彩虹、陈杰应还款额为“借款本金191790元及利息(以本金1917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10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并且在斯琴格日乐占房居住这五年期间其占房行为也应抵顶相关本金及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霍彩虹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霍彩虹不应承担。证据二、票据、护照。证明并非借款,是生意用款,陈杰等去蒙古国时斯琴格日乐也一起跟着去过。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款项使用证明,证明借款系陈杰生意所用,与霍彩虹无关,斯琴格日乐强行占用房屋,欠付各项费用迄今未缴付。斯琴格日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发生于2015年,离婚是在2019年,且债务协议上霍彩虹、陈杰均有签字。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
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霍彩虹、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