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阳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7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素香杨洋姜晓健 
【审理法官】田素香杨洋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 
【当事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 
【当事人-个人】陈旭阳王静董善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旭阳 
【被告】王静;董善思 
【本院观点】虽然陈旭阳主张不认识王静,但陈旭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为陈旭阳出具,借条上明确陈旭阳为借款人,系向出借人王静借款,应认定陈旭阳与王静已达成借款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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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陈旭阳主张不认识王静,但陈旭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为陈旭阳出具,借条上明确陈旭阳为借款人,系向出借人王静借款,应认定陈旭阳与王静已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争议款项也确系从王静的银行账户转入陈旭阳的银行账户,借款事实存在,且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是董善思将款项转入陈旭阳的账户,由陈旭阳再向王静的账户进行还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陈旭阳主张系董善思操作其银行卡,没有证据证明,陈旭阳应该向王静偿还借款。陈旭阳主张董善思委托其收董雷的款项,本案系董善思与董雷之间的债务关系。陈旭阳作为债务人向王静出具借条,借条上也未注明其是代收款,故陈旭阳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其提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旭阳提供其与董雷、董雷与董善思的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没有否认王静为出借人的事实,也没有免除陈旭阳应该承担的还款责任。尽管董善思认可其委托陈旭阳收款、还款,但对陈旭阳应向王静偿还借款没有拘束力。董善思认可其是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与陈旭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二审时王静认可案外人宋然向王静的银行卡转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王静原审时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
年8月21日宋然向王静的银行卡转账存入60000元,该数额与陈旭阳每月还款的固定时间、固定数额一致,与王静原审时主张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9个月每月给付利息60000元相吻合,应该认定该款项为陈旭阳的还款,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因陈旭阳对原审判决关于还款数额的计算、利息日结算本息、先还息后还本金等的计算标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扣减该60000元仍然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息偿还方式计算,原审时经计算,截止2018年7月20日,欠本金2556415.056元。那么至8月20日应付利息为51128.30元(2556415.056×2%),故已还款60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应偿还本金数额为8871.7元(60000元-51128.30元),尚欠付本金2547543.356元(2556415.056元-8871.7元)。以此标准逐月还款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扣除2018年3月20日至3月25日的160万元的利息后,尚欠付借款本金957966.92元。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借条中的约定,陈旭阳主张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陈旭阳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9年6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
人陈旭阳、被上诉人董善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静借款本金957966.92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王静负担9012元,由陈旭阳、董善思负担188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30: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王静通过银行向陈旭阳转款共计260万元。2018年3月20日,陈旭阳出具《借条》: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静借款260万元整,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0日到2019年3月20日,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息。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1月16日陈旭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王静借款本息合计2186021元,并且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的方式向董雷转款共计312440元。庭审中,因本院追加董善思为被告,董善思同意偿还借款,王静请求董善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静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
明细足以认定王静与陈旭阳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通过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陈旭阳从2018年3月25日到2019年1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王静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月还款先付当月利息,剩余付上月欠息,如再剩余偿还本金;如当月还款不足当月利息,由下月还款的剩余额补足,以此类推,详见欠款本金利息结算明细表),故王静请求陈旭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应扣除陈旭阳之前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剩余本金为1026632.55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故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陈旭阳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董善思的抗辩意见,虽然有相关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王静转账借款260万元以后陈旭阳陆续有向董善思等人转款的转账记录,但陈旭阳向王静出具了借条并实际收到了借款,至于借款如何处理是陈旭阳自己的权利,陈旭阳仍然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另外,陈旭阳提出的实际借款人董善思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由自己所借,同意偿还借款,因此董善思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陈旭阳给董雷的款项,因王静不认可是偿还其借款,故此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旭阳、董善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静借款本金1026632.5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
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王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静负担8351元,由陈旭阳、董善思负担544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陈旭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旭阳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陈旭阳与王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陈旭阳与王静并不相识,更谈不上陈旭阳向王静借款这一事实。2.上诉人出具了记录,该款为董善思向董雷的借款,董雷用母亲王静的账户出借给董善思,陈旭阳与王静不存在借贷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采信,没有说明理由。4.认定董善思系债务加入错误。董善思是争议债权的真正债务人,原审认定董善思替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5.保护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不承担还款责任,也就不存在承担利息的责任。 
***阳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782号
     上诉人***阳(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王静(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
     被上诉人董善思(原审被告)。
     上诉人***阳因与被上诉人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立即给付王静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阳向王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静借款260万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每月20日结还当月利息。王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阳转款共计260万元。借款期满后***阳未偿还借款。
     ***阳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偿还王静的借款,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董善思委托***阳向董雷借款,实际借款日为2018年2月14日和201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