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诉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赔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虚假宣传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1994.05.19
裁判规则
司法解释规定对知名字号可以依据反不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提供司法保护。准确把握字号保护的“知名度”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关键。对于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实施的宣传活动,足以引人误解而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同样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依据被侵害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加以确定,损失或获利都难以计算的,可以由法院酌定。
正文
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诉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赔偿纠纷案
上海美食 原告: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学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龙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家非,上海市投资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源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唐毅,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之国公司)以被告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磨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向上海市静安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被告开设火锅厅,招用原告的工作人员,身着原告的制服,使用原告的火锅单,挂出“红磨坊二楼火锅厅,特聘‘天府之国’特级火锅师主厨,欢迎品偿”的横幅,被告火锅厅经理何刚还唆使原告男迎接将原告的客人介绍到被告处等,致使原告营业额连续下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招用原告工作人员是正常的,制服、火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称、标志,横幅上“天府之国”是指四川而非原告。火锅厅经理何刚是要求原告的男迎接在原告客满、客人要走的情况下把客人介绍到被告处,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天府之国公司于1993年10月开张,专营川菜、火锅,系上海市旅游定点餐厅,《新民晚报》、《新闻报》、香港《大公报》几家新闻媒体先后对原告的经营作过报道,并在报道中将原告简称为“天府之国”。被告红磨坊公司在招聘了原天府之国公司工作人员何刚
等8人后,于同年12月30日开设火锅厅,在营业场所外显著位置挂出“红磨坊二楼火锅厅特聘‘天府之国’特级火锅师主厨,欢迎品尝”的横幅,并购买了印有原告标记的火锅单用于对外经营。拉横幅、使用原告火锅单持续一周余。被告部分服务员对外营业时,身着原告制服达一月余。此外,被告火锅厅负责人还私下要求原告的男迎接为其“拉客”。又查明,原告天府之国公司1993年11月、12月、1994年1月的营业额分别为98万元、102万元、77万元;被告红磨坊公司1993年12月、1994年1月的营业额分别为6万元、14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何刚、陈明渊、吴忠智、顾承来、蔡粤波、储萍、倪源真、朱茂宋的证言;原告天府之国公司提供的火锅单、信笺、餐巾纸等物证;原、被告提供的人事档案、财务报表材料;原告提供的录像及法院摄制的原、被告外景录像为证。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红磨坊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误导、欺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而且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营业额下降的损害结果。为维持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
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9日判决:
一、被告红磨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上海市一家市级报刊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启事,向原告天府之国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法院核准,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红磨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府之国公司损失费3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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