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轩、邢安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张颜民 
【审理法官】安利军李中孝张颜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轩;邢安用 
【当事人】张文轩邢安用 
【当事人-个人】张文轩邢安用 
【代理律师/律所】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学军赵兴闯 
【代理律所】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文轩 
【被告】邢安用 
【本院观点】贾某的证言与原审法院调查刁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证据印证,张文轩提供的其他证据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回避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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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邢安用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文轩抗辩其与邢安用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合伙
投资款,张文轩应对其与邢安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文轩未提供与邢安用合伙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另一合伙人刁某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未表明邢安用参与合伙,加之张文轩对合伙事务不能予以详细说明,故本院对张文轩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邢安用与张文轩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由张文轩向邢安用偿还借款本息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张文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9: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张文轩陆续向邢安用借款共计548000元,邢安用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等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张文轩账户。经邢安用多次催要,张文轩至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敬轩 出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邢安用、张文轩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中邢安用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持有向张文轩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张文轩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文轩负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张文轩未能提交证明其与邢安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张文轩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称其与邢安用及证人刁某之间有合伙关系,但张文轩该陈述与证人刁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且张文轩亦未能详细说明其所称合伙的合伙事务相关状况,故张文轩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涉诉款项性质,应依法确认为借款,邢安用与张文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邢安用在向张文轩交付借款时,并未与张文轩约定借款期限,因此邢安用可以随时主张,故邢安用要求张文轩偿还借款5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邢安用依据ATM回单主张的20000元款项,因该回单上不显示相关打印信息,邢安用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张文轩应当偿还该笔款项的有效证据,对邢安用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邢安用主张的利息,张文轩未按邢安用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邢安用主张的利息应自邢安用于2019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时计算,故对邢安用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安用借款本金5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安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张文轩负担9280元,原告邢安用负担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文轩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文轩与邢安用之间的资金往
来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邢安用分六次向张文轩在宁夏开具的银行卡中汇入资金的时间跨度近一年,数额是零散的,再根据双方认识是由刁某介绍,以及各自家庭住址情况,张文轩与邢安用之间远没有达到借款数十万元、没有利息甚至不让打借条的关系,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文轩在2012—2013年间在内蒙古和宁夏相邻地带有工程,工程前期由张文轩、刁某、邢安用合伙,后期又引入了阮本兴、任德龙为战略合作人,施工中邢安用派人参与了施工,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邢安用分期分批向张文轩施工的(银行)卡转账就可以解释清楚了,其正是在合伙过程中支付合伙款项的行为;二、张文轩对证人刁某在(原审法院对其)视频(连某)中的意见不予认可,刁某在视频中回避法官的部分提问,其说的辉县人就是张文轩接受法庭询问时提到的姓阮的人,老阮(阮本兴)是在张文轩、刁某、邢安用合伙后,与任德龙一起看到工地后才参与到该项目,并非如刁某所说开始就是刁某、张文轩、老阮,且案涉资金全部发生在邢安用、张文轩、刁某合伙期间,属于合伙投资,张文轩已经向法庭陈述了案涉银行卡是开具专门用于工程的,卡和密码由刁某大哥掌握,其使用和张文轩个人没有关联,张文轩也无法对卡中资金出入进行管理;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安用的诉讼请求。 
张文轩、邢安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安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兴闯,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轩与被上诉人邢安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邢安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豫07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张文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
文轩其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上诉人邢安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