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灏铖,汪鸿扬与汪磊磊,张俊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军李颖张代亮
【审理法官】邵军李颖张代亮
张敬轩 出柜【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当事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李元元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李元元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天琪李元元
【代理律所】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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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系本案共同被告,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其未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二审亦调解不成,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汪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7:58
刘灏铖,汪鸿扬与汪磊磊,张俊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9民终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选云(刘某某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61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法定代理人:汪泉禄(汪某某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友(汪某某之祖父)。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全贵(张某某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锋(王某某之父)。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系本案共同被告,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其未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二审亦调解不成,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汪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邵 军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张代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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