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轩 出柜【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紫鹏
【当事人】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紫鹏
【当事人-个人】王紫鹏
【当事人-公司】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王紫鹏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的工资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的工资数额的问题。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紫鹏因没有从事人事工作的经验仅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10天,而且明显表现不能胜任人事工作,依照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紫鹏签订的员工手册,王紫鹏工作的七天是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被上诉人在该手册中经过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为此,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应给付被上诉人三天的工资即260元。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王紫鹏向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紫鹏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4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日,王紫鹏在沈阳聚享
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因个人原因离职。王紫鹏工资标准为月2600元。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支付王紫鹏该期间的工资。2021年7月20日,王紫鹏就本案诉求以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紫鹏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紫鹏向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工资,王紫鹏主张的工资金额未超应得金额,故对王紫鹏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紫鹏工资866.66元;二、驳回王紫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
销(2021)辽0102民初18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0元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因没有从事人事工作的经验仅在上诉人处工作10天,而且明显表现不能胜任人事工作。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手册,上诉人工作的七天是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被上诉人在该手册中经过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为此,上诉人仅应给付被上诉人三天的工资,即2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66.66元工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紫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
区中山路65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紫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02民初18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0元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因没有从事人事工作的经验仅在上诉人处工作10天,而且明显表现不能胜任人事工作。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员工手册,上诉人工作的七天是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被上诉人在该手册中经过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为此,上诉人仅应给付被上诉人三天的工资,即
2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66.66元工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紫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
原告诉称 王紫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结清王紫鹏于2021年6月22至2021年7月1日为期十天工资总计933.33元。王紫鹏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66.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日,王紫鹏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因个人原因离职。王紫鹏工资标准为月2,600元。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支付王紫鹏该期间的工资。2021年7月20日,王紫鹏就本案诉求以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紫鹏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紫鹏向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工资,王紫鹏主张的工资金额未超应得金额,故对王紫鹏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紫鹏工资866.66元;二、驳回王紫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的工资数额的问题。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紫鹏因没有从事人事工作的经验仅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10天,而且明显表现不能胜任人事工作,依照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紫鹏签订的员工手册,王紫鹏工作的七天是不应当支付工资的,被上诉人在该手册中经过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为此,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应给付被上
诉人三天的工资即260元。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王紫鹏向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王紫鹏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紫鹏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聚享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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