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梓琪与杨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宗仁杨剑虹孙金芹 
【审理法官】常宗仁杨剑虹孙金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梓琪;杨立波 
【当事人】张梓琪杨立波 
【当事人-个人】张梓琪杨立波 
【代理律师/律所】张福临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刘佳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福临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刘佳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福临刘佳 
【代理律所】张敬轩 出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梓琪 
【被告】杨立波 
【本院观点】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张梓琪主张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案涉车库买卖关系,虽举出通榆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规划部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但不具有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认定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张梓琪主张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案涉车库买卖关系,虽举出通榆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规划部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但不具有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认定的效力。    综上,张梓琪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张梓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6日,原告张梓琪与被告杨立波达成购买车库协议,被告杨立波将其自榆钱家园售楼处购买的位于榆钱家园1号公寓楼下、面积为20.62平方米的16号车库,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梓琪,双方共同到榆钱家园售楼处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杨立波在原告张梓琪的售楼收据上确认买卖车库的事实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案涉车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权确认的部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致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但未能提供有权确认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车库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梓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梓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张梓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梓琪举出录音光盘三份,即2021年1月13日与通榆县规划办副主任王绍军通话录音,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9日与通榆县不动产管理中心主任耿达的两次通话录音。证明通榆县有好几个小区,车库都是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建筑有审批手续,二是个人申请办理。    杨立波发表质证意见,该三份录音资料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诉讼予以确认,个人无权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梓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车库买卖合同,上诉人退还价款6.4万元及利息。上诉的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第2页最下一段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为双方当事人接受、认可遗憾并未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且原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归纳,违背客观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违背常理、法理及诚
信原则;适用及摘引法律错误。一、原判决归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原判决第2页“杨立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案涉车库是售楼处卖予张梓琪的与自己无关,且车库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属于普遍现象,原告张梓琪不应该要求退款。”这段话,是对杨立波观点的归纳,却不知从何编造。而杨立波当庭自认双方间的车库买卖协议确实存在,并自认收到上诉人的价款。《法庭笔录》第5页杨立波答辩称:“这个车库是万春雷欠我的钱顶账的当时钱都交到售楼处。当时原告钱交给我了但是钱都交到售楼处了是通过售楼处去做的手续把车库的名转到了原告名下。并且通榆县车库都没有正式手续都是售楼处开的售楼收据,而且通榆没有哪个车库有正式房照的手续。”这是杨立波当庭答辩的全部明确承认自己把涉案车库卖给了张梓琪并收取了价款的事实,根本没有原判决之所谓被告辩称“案涉车库是售楼处卖予张梓琪的,与自己无关”之类内容。原判决随意发挥答辩内容,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原判决认为(第3页第7行)“原告主张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未能提供有权确认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车库属于违章建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本院认为与公平公正背道而驰。对于该车库是否违法建筑应当由卖方杨立波证明,杨立波有义务证明该车库有合法审批手续,杨立波拿出该车库建筑合法审批手续,一切纠纷迎刃而解。
把原属于卖方杨立波所有的该车库有无合法审批手续之证明责任分配给买方张梓琪,实在违背常理、法理,强人所难。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要求法庭调查该车库是否违法建筑,遭到拒绝和忽视。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道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不理睬原告代理人调查取证的要求不主动调查取证,违反本条法律规定,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如果杨立波不能证明该车库是合法建筑应当认定该车库是违法建筑无法登记在买受益人张梓琪名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遗憾原判决却做得相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对的但本案应由杨立波举证证明该车库是合法建筑或者把审批手续呈递法庭。更何况,杨立波当庭明确承认该车库没有审批手续是违法建筑,四年前自己不知道是违建并未主张它是合法建筑,只是由于“通榆没有哪个车库有正式的房照的手续”,(《法庭笔录》第5页第8行)就认为自己不该退还价款。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案涉车库是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举证,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原判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其引用的内容不是该条内容。现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
利。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5月1日施行,原判决中摘引司法解释原文不是修正后的第二条内容,不应再适用。综上,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随意发挥答辩,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原则。分配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多此一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居然把已被修正的法律条文摘引到判决中作为判决依据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