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展猛猛与被上诉人张佳俊、原审原告淮北鼎丰商运公司健康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54号
【审理程序】张敬轩 出柜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生柏莉葛侠
【审理法官】赵永生柏莉葛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展猛猛;张某;淮北鼎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展猛猛张某淮北鼎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展猛猛张某
【当事人-公司】淮北鼎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斌王东洋陈慧慧黄亮朱健钊
【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展猛猛
【被告】淮北鼎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一方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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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一方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展猛猛经营的游乐设施要求三岁以下儿童乘坐时必须有成年人陪同对于
三岁以上的儿童并不强制要求成年人陪同。张某属于三岁以上儿童,并不强制要求成年人陪同。故张某的家长在飞机转动后因感觉身体不适而不再陪同乘坐,不应作为张某一方的归责事由。展猛猛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其对游乐设施的性能及安全系数等应当了解,对游乐设施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当具有较强的预见性。鉴于此,在启动运行该游乐设施前,展猛猛对游乐设施的完好性和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准备就绪应当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包括调整乘坐人安全带的松紧程度、注意事项提醒等都是经营方的责任,而非张某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故展猛猛关于张某的监护人疏忽大意未为张某调整安全带及张某在游乐设施运转后突然站立,张某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展猛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一审认定张某受伤的事故,经营方展猛猛存在过错,张某及其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展猛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展猛猛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东、李品是张某的父母。2018年濉溪农历三月十八古会在濉溪大市场举办,举办单位为濉溪县商务局,展猛猛经营游乐设施10臂气压飞羊,三月十八古会期间经人介绍至濉溪大市场参加会展,将游乐设施安置在濉溪大市场东南方位的水泥路上进行经营,会展期间,濉溪县商务局要求展猛猛按每米30元缴纳费用。展猛猛经营的游乐设施票价为每人20元,三岁以下的儿童要求必须有大人陪同乘坐,三岁以上儿童不强制要求大人陪同乘坐,陪同乘坐的大人无需买票。2018年5月2日,张海东、李品带张某、张佳妮等人逛会展时,张海东带张某、张佳妮乘坐展猛猛经营的气压飞羊,三人坐在同一个小飞机舱内,系好安全带,飞机转动后,张海东因感觉眩晕而让控制飞机转动的展猛猛一方停止转动,张海东不再乘坐,由张某母亲李品陪张某、张佳妮乘坐,飞机再次启动后,李品亦感觉眩晕不适,要求停止转动后也不再陪同乘坐,由张某、张佳妮自行乘坐,李品下来后,飞机被再次启动,张某从转动的小飞机舱内摔出,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面部、眼眶皮肤裂伤、泪道断裂(右侧),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花费
医疗费9698.53元;5月11日当日,张某入住徐医附院,经诊断伤情为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20天,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253元,张海东认可展猛猛另行为张某购买药物花费2000元。2018年7月14日,张某在徐医附院购买消疤膏花费2700元,2018年11月7日、2019年4月15日,张海东、李品带张某至上交大附属九院就诊,花费交通费合计1004元,花费医疗费515.40元。张某受伤后,展猛猛共给付张海东27588.53元,该费用不包括展猛猛为张某购买药物另行花费的2000元。会展结束后,濉溪县商务局未收取展猛猛费用;濉溪大市场由鼎丰公司经营管理,三月十八古会使用鼎丰公司经营管理的濉溪大市场的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本次受伤,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张某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展猛猛经营的游乐设施要求未满三岁的儿童乘坐时必须有成年人陪同,已满三岁的儿童不强制要求成年人陪同,张某买票后乘坐展猛猛经营的游乐设施时,先后由其父母张海东、李品陪同,因两人在飞机转动中眩晕不适而不再陪同张某乘坐,张某没有成年人陪同,经营方展猛猛在明知张某没有成年人陪同乘坐的情况下,再
次自行开启游乐设施,张某摔下受伤,经营方存在过错;而陪同张某乘坐的家长是在飞机转动后因感觉身体不适而不再陪同乘坐,经经营方展猛猛同意,停止游乐设施转动让其从游乐设施上下来,张某没有人陪同乘坐时,展猛猛方仍开启了游乐设施,至张某摔下受伤,故张某及其监护人不存在过错;鼎丰公司是濉溪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是三月十八古会的举办者,亦不向参展的商户收取费用,三月十八古会只是使用濉溪大市场的场地,因此,鼎丰公司不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时各方的实际情况,游乐设施的经营方展猛猛应当对张某受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张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8.40元,张某在濉溪县医院花费医疗费9698.53元,在徐医附院花费医疗费17253元,展猛猛共给付张海东27588.53元,张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215.40元(2700元+515.40元),扣除展猛猛已给付部分,支持张某医疗费2578.40元[3215.40元-(27588.53元-9698.53元-17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4.护理费3580.92元(29天×123.48元/天),张某共住院29天,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1294元(29天×10元/天+1004元);6.误工费,张某于2013年出生,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
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9193.32元。判决:一、展猛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93.3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80元,由展猛猛负担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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