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轩 出柜王一博、赵云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磊鑫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磊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一博;赵云富;周凤芹 
【当事人】王一博赵云富周凤芹 
【当事人-个人】王一博赵云富周凤芹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李明欣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李明欣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邵晨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利李明欣邵晨 
【代理律所】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一博 
【被告】赵云富;周凤芹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问题。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1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
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本案中,上述关于税费的规定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即已发生变化,赵云富、周凤芹在卖房前没有主动了解相关规定而直接预估税费为10万元左右,是其主观臆断,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条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即可以预见,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之情形,即税费并不是由10万元左右调整到50万元左右,而是税费本就应为50万元左右。故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    关于王一博应否承担10万元税费的问题。赵云富、周凤芹所述“因政府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交税,现无法办理过户”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过户税费由甲方(赵云富、周凤芹承担)”。赵云富、周凤芹在卖房时没有积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其后了解税费过高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应归咎于赵云富、周凤芹。故一审法院酌定王一博承担10万元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一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赵云富、周凤芹负担;王一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云富、周凤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凤芹与赵云富系夫妻关系。周凤芹名下登记有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系周凤芹,房屋坐落于团结街农机公司营业楼,丘(地)号为1-6,幢号为2,房号为112,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涉及用途为营业,产权证号为房房权证九房权字第XX某某2018年2月9日,周凤芹作为出卖方(甲方)与王一博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坐落于团结街农机公司营业楼,两层商业楼房总面积129.2平方米……4.其转让价格为1310000元(壹佰叁拾壹万元整),所产生的费用都包含在乙方付款1310000元内(过户,交易税等)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款项。5.甲方如实陈述土地房屋权,全屋状况和其他具体情况,……;6.按双方约定价格付款总金额人民币1310000(壹佰叁拾壹万元)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2018年2月9日付给甲方910000(玖拾壹万)元,剩余款项400000(肆拾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11.甲方不得延误产权过户登记,过户时间
定于3月20日之前办完不得延误。如有延误所交房款如数返回并支付乙方违约金,房款的20%;1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可赔偿对方房款的20%;……14.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剩余款400000(肆拾万),甲方有权不腾空房屋,并且按剩余款2分利计息。……”。2018年2月9日,案外人王旭刚(王一博之父)通过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赵云富支付91万元,同日,赵云富出具《收据》一枚,载明“赵云富已收到王旭刚的前期房款910000(玖拾壹万)”。2018年6月6日,周凤芹、赵云富作为甲方与王一博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2018年2月9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作如下补充,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乙方购买房屋129.2平方米,价款131万元;2.乙方己给付甲方91万元,余款40万元约定2018年6月1日前付清,房屋过户交易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20日协助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现因政府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交税,现无法办理过户。现约定乙方给付余款25万元,剩余15万元待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后给付甲方,过户税费由甲方承担;4.因甲方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付乙方购房款20%违约金;5.甲方收取乙方余款25万元后,立即将房屋交给乙方……”,2018年6月7日,王一博交付25万元后,周凤芹、赵云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一博,王一博使用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一博与赵云富、周凤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王一博已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周凤芹、赵云富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王一博要求周凤芹、赵云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登记在周凤芹名下,坐落于团结街农机公司营业楼,丘(地)号为1-6,幢号为2,房号为112,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涉及用途为营业,产权证号为房权房权证九房权字第XX某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    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本案中,双方对税费从预估的10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丽媛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确认赵云富、周凤芹违约,王一博不承担税费;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赵云富、
周凤芹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赵云富、周凤芹构成违约正确,但认为本案发生情势变更无事实根据。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基于九台区当时市场的中高价款及交易税费等综合因素,议定的房价为131万元,并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税费由赵云富、周凤芹承担,过户时间应在2018年3月20日前。王一博按约交付了房款,但赵云富、周凤芹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九台区税费变动发生于2018年5月。此前执行原税费政策。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合同至合同约定3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为41天;至九台区2018年5月税费发生变动,期间为3个多月。据此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根本未发生法律意义的情势变更,而是赵云富、周凤芹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丧失了享受此间税费标准的权利。至于赵云富、周凤芹超过合同约定过户时间后,九台区税费发生变动,并非是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办理过户期间内发生的,则不构成情势变更,原审认为本案发生情势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原审认为王一博构成过错,于法无据。王一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赵云富、周凤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及应承担全部税费,而王一博只起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赵云富、周凤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未能过户。原审已认定赵云富、周凤芹违约,却又以王一博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认定上诉人构成过错,无法律根据,并令人十分不解,故请二审明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