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良、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9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曹辛谢立华 
【审理法官】徐峰曹辛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毓良;沈辉;陈敏 
【当事人】王毓良沈辉陈敏 
【当事人-个人】王毓良沈辉陈敏 
【代理律师/律所】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张宇飞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程高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张宇飞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程高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根成张宇飞程高明 
【代理律所】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毓良 
【被告】沈辉;陈敏 
【本院观点】关于陈敏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敏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于沈辉、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条仅由沈辉出具,陈敏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亦一直拒绝追认。涉案175.3万元借款本金,远超借款发生时当地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就王毓良与沈辉、陈敏的另一笔1071000元的借款纠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
第242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4338号判决已经确认系沈辉和陈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但上述案件所涉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且王毓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沈辉和陈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出于沈辉和陈敏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王毓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陈敏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毓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7元,由上诉人王毓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8:00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敏未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敏不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    第一,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主要用于炒卖期货、黄金、外汇、股票、基金
等证券和送沈安宁(沈辉女儿)去上海涉外贵族学校读书、陪读等使用。两被上诉人均无业,以炒卖期货、股票为生,收入也是用于家庭开支、孩子上学、购房、购车等。故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出借款长达十余年,借款金额高达500余万元,当中进行了无数次借款支付、借条更换,大部分借款支付或借条更换时,被上诉人陈敏都在现场。对向上诉人借款用于炒卖期货、股票、孩子上学、家庭开支等事实,被上诉人陈敏是知道的。因此,被上诉人陈敏应当与被上诉人沈辉一起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徐州中院受理的(2014)徐民终字第4338号案件即107.1万元借款案件,与本案完全相同,也是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炒卖期货、股票、孩子上贵族学校读书等使用,也是被上诉人沈辉一人出具的借条。107.1万元借款案件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也是被上诉人陈敏直接归还的100万元。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陈敏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与107.1万元的案件完全一致,只不过借款时间不同,107.1万元借款到期时间早了案涉借款3个月罢了。因此,本案应当依据107.1万元案件的事实进行判决。这样一来,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竟裁判出了两个结果,让人不可思议!    第四、两被上诉人经营炒卖期货、股票业务,收入全部用于了家庭生活。如
前所述,两被上诉人除炒卖期货、股票外均没有正式工作。在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两被上诉人在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华庭购房2套(陈敏名下一套225.61m²含地下室,沈辉名下一套189.72m²含地下室)、在西苑二期购房1套、在和平路帝都大厦购房1套,合计4套房产。同时,两被上诉人名下还拥有宝马、别克等轿车3辆(宝马车牌号码为苏C×××××,系陈敏生日,别克车牌号码是苏C×××××,系沈辉生日);沈辉、陈敏及其女儿沈安宁还多次去港澳台等地旅游,女儿去美国旅游2次,去英国旅游1次。在两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车辆购买资金及往来多个国家的费用显然来自于向上诉人的借款或炒卖期货、股票的收入。故案涉借款用于了两被上诉人家庭开支及共同生产经营,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在关联的107.1万元案件中上诉人予以了举证证明。    综上,案涉借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及其孩子的出国、家庭开支及共同生产经营,也是基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陈敏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关于被上诉人陈敏部分的判决并没有异议,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陈敏并没有介入到一审的过程中。二审主要陈述几个事实:第一、陈敏与沈辉已经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陈敏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介入到借贷过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提
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至少上诉人对证据内容的表述是不准确的。上诉人陈述所提供的银行账单中大于3000元的支取,都交给了沈辉。经查阅一审的证据之后发现有部分大于3000元的支取实际上是从一个账号取出来,存到了另外一个账号,也有从同一账号取出,以同样金额存入的这种现象,所以至少这种表述并不准确。第三、上诉人与沈辉之间除了本案以外,还存在另外一笔大额借贷关系,请求法庭结合两个案件中支付关系,查明支付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沈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毓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辉、陈敏支付王毓良借款本金175.3万元及利息(以175.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沈辉、陈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沈辉、陈敏系夫妻,2003年起,沈辉以投资期货、黄金、炒股等为由陆续向王毓良借款,并承诺利息不低于银行利息。十几年来,王毓良将家庭积蓄、退休收入陆续出借给沈辉,金额高达300万元。2014年3月31日,经过累计换条,沈辉向王毓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5月28日,经过累计换条,沈辉就另一笔125.3万元的借款向王毓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25.3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后经王毓良多次催要,沈辉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查明,沈辉、陈敏系夫妻关系。沈辉以投资期货、黄金、炒股等为由多次向王毓良借款,并出具借条,经过多次换条后,沈辉于2014年3月31日向王毓良出具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毓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不计利息”。此外,沈辉还于2014年5月28日向王毓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毓良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叁仟元(¥1253000.00),借期五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不计利息”。    庭审中,王毓良当庭陈述向其提出借款的是沈辉,出借款项均交付给了沈辉,涉案两张借条是最终的汇总条,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沈辉承诺给的利息多数是年利率5%、6%,不低于3%,不高于7%。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1日”系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沈辉、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抗辩权的放弃。王毓良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王毓良的陈述,能够证明沈辉向其借款,经双方结算尚欠1753000元(500000元+1253000元),该1753000元中虽包含前期利息,但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7%,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年,王毓良提起诉讼要求沈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沈辉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
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陈敏与沈辉虽系夫妻关系,但陈敏并未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亦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王毓良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债务并非沈辉与陈敏夫妻共同债务,王毓良要求陈敏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判决:一、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毓良借款17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王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毓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敏、沈辉共同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王毓良、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91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